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叙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叙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叙君於民國111年1月9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往陽明街方向行 駛,於行經四維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其右前 方有行人徐淑玲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穿越四維路,盧叙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因此撞 擊徐淑玲,致徐淑玲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盧叙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暫 停與徐淑玲交談片刻,未下車對徐淑玲施予必要之救護,亦 未報案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徐淑玲之女兒賴薇媗報案後調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106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路人徐淑玲發 生碰撞,徐淑玲因此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撞到徐淑玲,是徐淑玲撞到我,且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我用手機APP以視訊方式向警方報案,但我不 曉得要如何留存紀錄,我在現場用手機跟警方說發生車禍了 ,我詢問對方要不要送醫,對方搖搖手說不用,警方說如果 對方說不用,我就可以走了,但我跟警方說我害怕是假車禍 ,想要留存證據,接著警方在電話中說你要怎麼留存證據, 我就說我現在不是用視訊跟你講話嗎,你看得到她嗎,警方 說有看到,然後我打開最大的聲音,警方就問對方說要不要 送醫,徐淑玲沒有聽見,警察叫我問他,我就很大聲的問徐 淑玲要不要送醫,徐淑玲就搖搖手說「我不要你,走開,走 開。」警察才叫我反拍我自己,說要看我的樣子,我就反拍 ,警方就問我是不是戴黃色安全帽的那位,我回答是,我就 問警方說我可不可以走了,警方說他拍照好了,我還詢問警 方有無拍到徐淑玲的畫面,警方說有,警方跟我說已經擷取 了,我才離開現場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徐淑玲,致徐淑玲受有前揭傷勢,及 被告於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對 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淑 玲、賴薇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 9頁、第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3-97頁),核與檢察官及本 院分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60頁 反面、本院卷第5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 (偵卷第10-14、21-26頁);又徐淑玲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 擊後,於111年1月9日11時7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 醫,該醫院診斷徐淑玲受有右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勢,有該醫院111年1月9日乙種診斷書1 份在卷足據(偵卷第19頁),徐淑玲旋於同(9)日自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轉院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進行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至同 年月14日始出院乙節,亦有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參與 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其他參與者之安 全。況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考(偵卷第13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前方撞擊亦疏未注 意來往車輛即穿越四維路之行人徐淑玲,被告騎乘機車顯有 過失,至為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行人徐淑玲,進入道路時未 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二、盧叙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6頁正反面)。又告訴人徐淑玲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徐淑玲之女兒賴薇媗使用手機,於111年 1月9日11時許報案,表示其母親徐淑玲於新北市○○區○○路00 號前發生車禍,現人在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請求派人前 往處理等語,警員因此至事故現場繪製現場圖、照相及製作 相關資料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2日新北警勤 字第1120090068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45頁)。卷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偵卷第頁10)亦載明:警方接獲報案後,至新北立聯合 醫院板橋院區了解案情,被害人徐淑玲向警方表示其四維 路往陽明街方向步行,欲穿越車道時遭後方機車追撞,且機
車駕駛人未經其同意或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離去, 經警方調查現場監視器畫面,深入追查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等情。證人徐淑玲復於本院證稱:我被撞之後就倒下去, 坐在地上,站不起來,被告好像在罵我說為什麼跑出去給她 撞,然後她就騎機車走了,我打電話給女兒,她約15分鐘後 開車來事故現場載我去醫院,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回到事故 現場;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詢問我要不要送醫,我也沒有 叫被告趕快離開,被告沒有使用手機報警,也沒有留電話或 聯絡方式給我;是我女兒在醫院時打電話報警,警員才到醫 院對我製作筆錄等情(本院卷第93-97頁),核與證人賴薇 媗於本院證述: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點半左右,我母親跟別 人借手機打電話給我,她說在市場被撞了,我趕快開車去接 她,我差不多10分鐘後到達現場,現場沒有看到肇事的被告 ,我也完全不知道肇事者是誰,我是到了醫院後才報警,警 察也找不到被告,後來是警察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找到 被告;除了我報警外,其他人沒有報警等情相符(本院卷第 98-99頁)。再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 結果,被告之機車與徐淑玲發生碰撞後,被告並無使用手機 報案之動作,且被告並未從機車座位離開,於稍停之後逕自 騎車離開,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7-60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從而 ,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曾使用手機APP以視訊 方式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同意後,才離開現場等語,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委無可信。至於被告聲請調取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乙節,經查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僅保留1年,現有系統已查無111年1 月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87頁),況且被告辯稱其係使用手機APP以 視訊方式向警方報案云云,惟通聯紀錄不會留存使用手機AP P之紀錄,是通聯紀錄亦不能證明被告曾使用手機APP報案,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先後可分,行為態樣 互異,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犯刑法第184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被告駕車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雖未下 車對徐淑玲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報案等待警方前來處理, 即逕行騎車離去,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人潮擁擠之市場, 被害人徐淑玲跌倒時,周圍有眾多路人及攤販,徐淑玲隨時 可以呼救求援,其未能即時受到必要之救護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尚非嚴重,是本院認科被告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徐淑玲於進入道路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徐淑玲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有 右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 告於肇事後未等待警方前來釐清責任,亦未下車對徐淑玲施 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交通事故現場係人潮擁擠之市場,徐淑玲未能即時 受到必要之救護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代理教師工作,經濟狀況 勉強維持(本院卷第108頁),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 賠償徐淑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