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蘇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蘇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後方」應補充更正為「左後方」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蘇珍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郭淑 鈴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031號
被 告 鄭蘇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蘇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自強路3 段行駛,行經自強路2段與六張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郭 淑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 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淑鈴受有右側腓骨腳踝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郭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蘇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5張在 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