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53號
PCDM,112,交簡,35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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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大誠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致人受傷,其行為已對交通 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5號
  被   告 陳大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誠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0時37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時,與謝侑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 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陳大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大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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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