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38號
PCDM,112,交簡,33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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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發覺」前應補充「於同日17時55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銘忠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 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 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 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許銘忠 男 44歲(民國68年2月1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 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一帶之工地內飲用 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前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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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