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30號
PCDM,112,交簡,330,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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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SAENG MANAT(中文名:何偉龍;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依親處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SAENG MAN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再前往新北 市樹林區某處後」,更正為「再搭公司的車,前往新北市樹 林區其停放機車之某不詳地方後」;倒數第3行「並自摔倒 地」,更正為「並往前衝出撞到護欄後倒地」;倒數第2行 「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6毫克」,更正為「經警於林口長庚醫院對其施以 吐氣檢測,於同日2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並補充「證人張靜如之警詢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桃園林口長庚醫院救 治,嗣警至該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喝了2瓶啤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操控不順適,於超車時先不慎擦撞 證人張靜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 衝出去撞擊護欄,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 衡其無前科、本案酒測值非常高、智識程度、來臺依親、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24號
  被   告 CHAISAENG MANAT(泰國籍、中文名:何偉龍)            男 49歲(民國62【西元1973年】 年8月23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SAENG MANAT(中文名:何偉龍)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某鐵皮屋內,先飲用啤酒2瓶,再 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居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不慎與張靜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無人傷亡),並自摔倒地,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當 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SAENG MANAT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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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