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於同日12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長翰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酒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持僥倖心理,未待酒 精代謝,貪圖自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物管、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李長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翰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00號9樓之1居所內 飲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黃癸祥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8027-M9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黃癸祥未 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李長翰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癸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行車 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