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員,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李宜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諺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 友人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 興路一段47巷與泰安街口,不慎與邱志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李宜諺施以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