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8號
PCDM,112,交簡,188,202303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行「同日19時0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8時50分許 」、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 結果於同日19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司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王信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巿土城區立德街之某公司內飲酒後,仍 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國光路173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