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2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起自該處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 日11時49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旭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 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 間長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58號
被 告 楊旭光 男 57歲(民國54年1月19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旭光於民國111年7月3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板南路口旁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JT-08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旭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