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2號
PCDM,112,交簡,13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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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木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山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由往新莊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環漢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右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亮起時,即貿然自右轉 車道違反燈光號誌指揮往八德街方向向左行駛,適王悅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 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陳木山上開機車左側車 身,並失控滑行與對向環漢路5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之張捷 森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王悅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髋部脫臼併骨折、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瞼鈍傷、右 肩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悦賢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證人張 捷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仁愛醫院110年9月 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28日新北 交工字第1111818903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因 一時疏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 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碩 士畢業、目前無業、依照津貼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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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