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614號
PCDM,111,附民,161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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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14號
原 告 解柏逸

被 告 羅家順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3 96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以111年度偵字第58460號就原 告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改 行通常程序,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判 決免訴,並就111年度偵字第58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及與此有關幫助洗錢部分,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為前揭退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被告刑事案件曾經另案判決 確定所致,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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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