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64號
原 告 劉玉珠
被 告 程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原告劉玉珠雖以被告程偉倫詐欺為由,具狀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受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關於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係起訴丁 君豪、陳志豪為被告,並未起訴程偉倫為被告,且本院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 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 、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