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55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陳家昱
郭福昇
林志翰
陳冠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
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刑事案件,經本院就 被告4人被訴對原告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4人 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4人 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