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00號
PCDM,111,金訴,800,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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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陳鴻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陳宏銘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黃琮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尚翊



黃約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李孟韋


鄧廷宥


方澄


陳家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陳冠融


郭福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14520號、第18171號、第18172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零陸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C○○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戌○○、丁○○、C○○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無罪。甲○○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1、3部分均無罪。午○○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6、9至12、14部分均無罪。辰○○、丑○○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2、14、15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即帕拉梅拉、小睿、Calvin、AN、David)基於發起後 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 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未○○(即陳總、棋哥 )則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向A○○提供組織運作所需之 資金,並就本案詐騙集團之營運及人事等事項對A○○下達命



令,而於幕後操控本案詐騙集團。A○○先後設立虛假之投資 網站「EGAMAX」、「FINCE」、「FOREX」等作為詐取他人財 物之手段,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成立詐欺 機房,嗣將機房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B 組機房),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成立另一機房(下 稱A組機房),指派亥○○(即左左、黃金來、QQ)擔任A組機 房之總指導,亥○○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指揮A 組機房人員。期間酉○○(即Justin、YI、蠟筆小新、蔓蔓阿寬)、戌○○(即E、DANIEL、鄧風)、丁○○(即達爾)、C ○○(即小Q、W、Hugo Chen、長紅)、甲○○、午○○(即散彈 )、辰○○(即小龍、Billy)、丑○○(即阿龍李喬巴、昊 、Z子彈、Z)、D○○(即孩、LU;另行審結)、子○○(即SUN NY、桑尼、U;另行審結)、林志瀚(即G、米妮、顧源、奕 宏)、少年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由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 本案被告知悉其真實年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丁○○擔任第一線 「客服中心小編」,負責引導被害人儲值金額至人頭金融帳 戶);酉○○戌○○、C○○、辰○○擔任第二線指導員角色,負 責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金額;甲○○、丑○○、子○○、戊○○、 午○○、D○○、少年盛○○擔任水軍角色,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扮 演會員,塑造有賺錢等情事,藉以取信被害人。二、A○○、未○○亥○○酉○○戌○○、丁○○、C○○、甲○○、午○○、 辰○○、丑○○、D○○、子○○、林志瀚、少年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其等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範圍,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 載),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向與附表三「匯 款人」欄所示之卯○○等20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卯○○等20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黃○○、天○○、癸○○、乙○○、巳○○、庚○○、地○○、申○○、 E○○、B○○、己○○、卯○○、辛○○、壬○○、丙○○、玄○○、寅○○、 宇○○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共有20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起訴書記載本案各被告 均構成共同正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復陳明認本案全部 被告就所起訴之全部被害人均構成共同正犯(見金訴卷一第 453頁),則本院就本案各被告之審理範圍均應包括附表編 號1至20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準此,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36中之警詢證述部分,對 於本案各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㈠所述就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該等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 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A○○、未○○酉○○戌○○、丁○○、C○○、甲○○、午○○、辰○



○、丑○○部分:
訊據上開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酉○○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餘 被告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附表四編號1至5、7、8、10至14),核與如附表四編號6 、9、15至37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8至1 37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亥○○部分:
訊據被告亥○○固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 部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 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未居於指揮地位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亥○○係承被告A○○之指示管理A組機房人員,自 身並無指揮權限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附表四編號3), 核與如附表四編號1、2、5至7、9至37所示證人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8至137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亥○○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 」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 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 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 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 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 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 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 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 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被告亥○○於警詢時供稱:我是A組機房的負責人,C○○、 丁○○、甲○○、辰○○及戌○○都是我本人招募的,我是管理者 ,管理內部人員作息等語(見偵14520卷一第14、16頁, 偵6693卷四第769頁);於偵訊時供稱:A組的管理主要是 我,地點是我找的等語(見偵14520卷一第456頁)。證人 即被告A○○於警詢時證稱:A組機房據點是亥○○找的等語( 見偵6693卷四第30頁)。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時證稱: 每日詐騙金額、績效由「左左」(按即被告亥○○)負責統 計等語(見偵18172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左左 」是這邊(按指A組機房)的負責人,好像也是老闆之一 ,棋哥(按即被告未○○)跟左左都會發薪水等語(見偵18 172卷第516、517頁)。證人即被告C○○於警詢時證稱:A 組機房地點是亥○○所承租,話術是亥○○提供的等語(見偵 18172卷第44、47頁,偵6693卷四第281頁);於偵訊時證 稱:當初是亥○○介紹我進來的(按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等語(見偵18172卷第516、517頁)。是由上開事證觀之 ,被告亥○○雖係受被告A○○指示擔任A組機房管理人,然被 告亥○○對於A組機房人員之招募及地點之選擇均具有決定 權,並處理績效統計及薪資發放等事宜,且對A組機房人 員具有管理指揮權限,是被告亥○○乃擔任串連起被告A○○ 與A組機房事務之重要核心人物,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指 揮之要件,所為自屬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無訛。至被告 A○○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亥○○係依其指示管理A組機房 等語(見金訴800卷五第26、27頁),然縱接受主持犯罪 組織者之指示,亦無礙於其得以指揮A組犯罪組織犯行之 成立,已如前述,自無從憑被告A○○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 被告亥○○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跨完年後才加入,加入5 天就被查獲,我在這個組織裡只有辦很多LINE帳號跟自己聊 天,我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聊天內容只有跟生活有關, 沒有談到投資的訊息云云。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6、18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款等節,業據如附表四編號17、20、21、32所示之證 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61、62、82、83、84、97 、99、110、114、128、12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A○○找我去幫忙他炒群,是在LINE 群組「榮耀之巔」內使用不同的帳號聊天製造群組和諧的 氣氛,群組內大約有100人,群組內有一位帶單的老師, 會在群組內說什麼時候要買什麼時候要賣,我便依照他的 指示去做,我下單的錢都是A○○的錢所以我不管輸贏,我 只有在該群組跟著帶單老師的指示進行下單投資,http:/ /www.asiaforex.com/(按即投資網站「FOREX」之網址) 是我依照帶單老師的指示所使用的下單網址等語(見偵66 93卷三第528、529、530、53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們 分享的投資經驗、獲利都是假的,願意承認詐欺等語(見 偵6693卷二第435、437頁)。是由上開被告戊○○之供述可 知,被告戊○○明確知悉其所擔任之分工係在群組內分享虛 假之投資經驗,並佯裝跟著帶單老師(即事實欄所載之第 二線指導員)下單,製造投入資金即可獲取利益之假象( 即事實欄所載之「水軍」角色),猶仍依被告A○○之指示 為上開行為,則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乃係以虛假言 行欺瞞他人騙取財物,以及被告A○○邀請其加入之集團係 屬詐騙集團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此外,警方查獲被告戊○○ 所在之B組機房時,當場扣得被告電腦主機內之統計表內 ,有明確記載投資人投入資金係經由「天龍A」、「天龍B 」、「天支援」等收款集團扣除17%至20%不等之款項後, 餘額始為本案詐騙集團實收金額(見偵6693卷三第531頁 ,偵14520卷一第239、240頁),而依市場行情,合法之 第三方支付顯然不可能收取如此鉅額之報酬,則被告戊○○ 對於詐騙所得款項係先匯入由不法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再輾轉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此一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舉亦有認識。則被告戊○○基於此等主觀上之認識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從事被告A○○所指示之水軍工作,則被告戊○ ○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⒊被告戊○○於警詢時雖稱以為是從事博弈工作,復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不知所從示行為係詐騙云云,然被告戊○○於偵訊 時供稱:一開始操作確實有博弈,之後就變成投資詐欺, 類似虛擬貨幣、外匯等語(見偵6693卷二第433頁),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被告A○○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 ○一開始不知道是在做詐騙工作等語(見金訴800卷五第36 頁),然被告A○○亦證稱:他來之後我有慢慢跟他講他只 要幫我顧好群組,就是我們俗稱炒群的項目就好了等語( 見同上卷頁),可見被告戊○○加入後,被告A○○確有請其 在群組內分享虛假投資訊息,製造有多人投資獲利之假象



,則被告戊○○辯稱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顯不可採。 ㈣關於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加入時間之認定:
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A○○以被告未○○提供之資金所發起, 被告A○○於警詢時並明確指稱機房成立時被告亥○○即為成 員之一(見偵6693卷四第27頁),足見被告A○○、未○○亥○○三人均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初始成員,應就本案全部犯 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間為110年 10月中、雙十國慶之後等語(見金訴800卷五第50頁), 與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金訴800卷五第37 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酉○○係於 110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⒊被告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於110年10月中旬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等語(見偵18172卷二第9頁,偵18172卷二第5 1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戌○○係於該時間點前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被告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 應為110年10月15日。
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於110年10月20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見金訴卷一第296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丁○○係於該時間點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 被告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0月20日無 訛。
⒌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於110年10月25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見金訴卷一第296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C○○係於該時間點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 被告C○○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0月25日無訛 。
⒍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於110年11月15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見金訴卷一第296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甲○○係於該時間點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 被告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1月15日無 訛。
⒎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於110年12月10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見金訴卷一第296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午○○係於該時間點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 被告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10日無 訛。
⒏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係於110年12月28日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然被告辰○○於偵訊時稱其係於110年12月 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18172卷第529頁),前後並不



一致,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A○○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未○○指示被告辰○○於110年12月15日到B組機房上班 等語(見偵6693卷四第29頁),被告戌○○於警詢時亦證稱 被告未○○指示其於110年12月15日與「小龍」(即被告辰○ ○)至B組機房上班,卷內復有被告未○○對被告辰○○為上開 指示之對話擷圖可查(見偵6693卷四第363頁),則依上 開證據並採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應認被告辰○○係於11 0年12月15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⒐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係於111年1月1日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然其於偵訊時係稱於110年12月20日加入(見 偵6693卷二第433頁),而被告丑○○使用之工作機中,最 早之對話紀錄始於110年12月20日,有該工作機擷圖存卷 可查(見偵6693卷三第483頁),則被告丑○○於偵訊時之 陳述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信,故被告丑○○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20日。
⒑D○○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係於110年12月25日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然其於偵訊時係稱於110年12月20日加入(見偵6 693卷二第433頁),且被告A○○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指 示其將D○○移至A組機房等語(見偵6693卷四第28頁),而 卷內被告未○○對被告A○○為上開指示之日期為110年12月21 日,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14520卷一 第365頁),則D○○於偵訊時之陳述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 可信,故D○○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20日 。
⒒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係於111年1月3日至7日間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然其於偵訊時係稱於110年12月23日加入 (見偵6693卷二第433頁),而子○○使用之工作機中,最 早之對話紀錄始於110年12月27日,有該工作機擷圖存卷 可查(見偵6693卷三第434頁),則子○○於偵訊時之陳述 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信,故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 時間應為110年12月23日。
⒓被告戊○○於偵訊時雖稱係於111年1月2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然依警方於B組機房查獲之1月攷勤表所示(被告戊○○之 代號為G,詳如被告戊○○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693卷三第5 31頁】及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800卷五第 31、39頁】),被告戊○○最早之出勤紀錄為111年1月1日 (見偵18171號卷第43頁),自應以該攷勤表之記載較為 可信。至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戊○○做了4、5 天後就離開云云(見金訴800卷五第37頁),然警方於111 年1月19日查獲B組機房時被告戊○○亦在現場(見偵6693卷



二第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 載),且依上開攷勤表之記載,被告戊○○於111年1月1日 至5日、1月7日至8日、1月11日至14日、1月16日至19日均 有前往B組機房(見偵18171號卷第43、45頁),是被告A○ ○此部分證述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雖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經核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A○○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未○○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操縱犯 罪組織罪,被告亥○○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 告酉○○戌○○、丁○○、C○○、甲○○、午○○、辰○○、丑○○、戊○ ○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A○○、未○○亥○○就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被告酉○○戌○○就附表三編號2中2-2至2-11、編號3中3-2至3-10、編 號4至20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中2-6至2-11、編號3 中3-3至3-10、編號4至20部分;被告C○○就附表三編號2中2- 8至2-11、編號3中3-9至3-10、編號4至20部分;被告甲○○就 附表三編號2中2-11、編號4中編號4-6至4-7、編號5中5-4至 5-7、編號6至20部分;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2中2-11、編 號7中7-14至7-35、編號8中8-9、編號13中13-14至13-18、 編號15中15-2至15-3、16至20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 7中7-14至7-35、編號8中8-9、編號13中13-14至13-18、編 號16至20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7中7-21至7-35、編 號8中8-9、編號13中13-14至13-18、編號16至20部分;被告 戊○○就附表三編號16中16-2至16-4、編號18至20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A○○主持並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操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亥○○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 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各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3



、15至17、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 、隱匿,各該被告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共同所為數次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酉○○戌○○、丁○○、C○○、甲○○、午○○、辰○○、丑○○、戊○○參與 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 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 上應評價上開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首次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酉○○戌○○就附表三編號3中3-2 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3中3-3部分,被告C○○就附表 三編號2中2-8,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4中4-6部分,被告午 ○○就附表三編號2中2-11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7中7- 14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7中7-21部分,被告戊○○就



附表三編號18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不生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A○○發起犯罪組織、未○○操縱犯 罪組織、亥○○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操縱犯 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其等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等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等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未○○亥○○所犯上開20罪間,被告酉○○戌○○、丁 ○○、C○○所犯上開19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 午○○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辰○○、丑○○所犯上開8罪間,被 告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等人與少年盛○○共犯為由, 認本案各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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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