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49號
PCDM,111,金訴,184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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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7357號、第38276號、第40311號、第435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豐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5日15時50分許前 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庭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江文茜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吳昱青洪阡盈、李昕諭、林奕華、張雅 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李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提款卡與密碼紙本來放在皮夾內,後 來就不見了,但伊皮夾內其他東西都還在,伊發現遺失後有 去報警,去向銀行申報掛失卻晚了一天等語。經查:(一)系爭帳戶乃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 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昱青洪阡盈、李昕諭、林 奕華、張雅涵、吳庭蓁江文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 1年度偵字第3735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至15、17至18 頁;111年度偵字第382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3至14頁 ;111年度偵字第40311號卷【下稱偵卷㈢】第51至52、69 至70、89至92頁;111年度偵字第43559號卷【下稱偵卷㈣ 】第15至19、21至24頁),復有告訴人吳昱青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洪阡盈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5900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 豐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869號函暨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告訴人江文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昕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奕華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雅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首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吳庭蓁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iMessage求職 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機 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1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158 3號函暨所附 監視器車手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車手提領畫面截圖(見 偵卷㈠第19至21、23至43、45頁、偵卷㈡第15至35、37至38 、45至47、57、60至64頁、偵卷㈢第17至31、37、57至67 、71至74、77至81、93至105頁、偵卷㈣第25至31、33至64 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等件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不詳詐欺者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乙節,被告雖辯稱 係在要提領帳戶內款項時才發現遺失云云,然被告於111 年4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在許添財所匯的工程款進來的   兩天後遺失,於111年3月3日至3月7日要找伊的卡片領錢 時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卷㈣第12頁),復於111年5月3日 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3月5日發現系爭帳戶遺失等語( 見偵卷㈠第11頁),又於111年5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   於3月5日或3月7日左右,在台北市永和區的工地工作,因 為各有一筆7,500元、5,000元薪水要入帳,伊正要去提錢 買工作需要的材料時,才發現伊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卷 ㈡第11頁),另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在111年3 月8日發現遺失,因為伊做工的工程款廠商有撥款給伊, 伊要去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伊便在當日至派出所報 案等語(見偵卷㈢第13頁),是依被告歷次於警詢時供述 內容,關於其發現遺失之時間係在111年3月5日或3月7日 或3月8日,及發現遺失契機究因許添財所匯工程款7500元 匯入或各有一筆7,500元、5,000元薪水要入帳使然等重要 情節,每次供述均互相矛盾,已有可疑。況且,即使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表示應係於111年3月5日發 現遺失,惟被告卻遲至於3月8日前往報警,對照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35至38頁),在3月5日至3月6日期 間系爭帳戶即已遭詐騙集團成功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多筆 匯款,是被告發現後卻未馬上辦理掛失及報警,顯有違常



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遺失時帳戶內有1萬多元等 語(見偵卷㈠第79頁),依其所陳在自行持有系爭帳戶時 尚餘1萬多元額度可用,然細觀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顯然在3月3日許添財匯入款項前餘額僅為45元,而匯入後 餘額為7000多元,直至3月5日謝國貞匯入5000元時,餘額 雖達15120元,惟在該段期間業已涵蓋附表編號4、5、6告 訴人匯款之匯入及提出,如非被告於該段期間親自或交由 他人提款,否則豈有在上述自行保管期間遭人無端使用之 理。此外,本件被告到庭供稱:伊的帳戶密碼是伊的兵籍 號碼185834,伊怕忘記才用兵籍號碼,伊記憶不好才用簡 單的號碼,伊的提款卡遺失時的密碼是兵籍號碼,那時候 伊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伊是下意識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 面,與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告既可當庭回憶陳述該組帳戶密碼無誤,則客觀上被 告遺忘其密碼之可能性甚低,實無將該密碼記載於紙上以 幫助記憶之必要;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 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 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 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 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然被告竟稱其將載有密碼之紙 張與提款卡共同存放,此舉將使拾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 用該帳戶,明顯悖於常情事理。
 2、復審酌不法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會 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 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 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 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 足見不詳詐欺者對於被告不會辦理掛失一事有相當之確信 。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



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 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何況系爭帳戶設定密碼乃被告兵 籍號碼,並非常見之個人生日或身分字號,如非被告自主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 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確信該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 ,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 理。是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 用,而非不慎遺失之情,堪以認定。  
(三)查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 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 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 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 為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7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 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 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僅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須撫養家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案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昱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2時55分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阮如嬌」、「小助手」等人向吳昱青佯稱:瀏覽店鋪5分鐘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昱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12時55分許 111年3月6日16時41分許 3800元 4700元 2 洪阡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7時32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YaJun Wu」向洪阡盈佯稱:販售香奈兒COCO黑金25CM荔枝皮云云,致洪阡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5日20時43分許 8萬5000元 3 江文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Lisa 喬安」向江文茜佯稱:至網頁平台搶單成功,註冊之帳號即可獲利,過程中如帳號金額不足,需自行補貼現金入帳云云,致江文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15時7分許 111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1200元 3200元 4 李昕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之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Cynthia Chen」向李昕諭佯稱:販售香奈兒皮包云云,致李昕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5日15時50分許 4萬3000元 5 林奕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8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莊珮玲」向林奕華佯稱:販售LV包包云云,致林奕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5日18時26分許 9500元 6 張雅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之某時許,於社交軟體臉書投遞求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雲玲」向張雅涵佯稱:刷單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張雅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5日16時54分許 111年3月6日15時37分許 111年3月6日15時58分許 111年3月6日16時12分許 1500元 5000元 3500元 1萬8000元 7 吳庭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1時27分許,傳送iMessage求職簡訊給吳庭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蕾」向吳庭蓁佯稱:利用搶單方式賺取傭金云云,致吳庭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5日19時18分許 111年3月6日17時41分許 6000元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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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