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成
陳奕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489、11096、34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卯○○、丑○○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輾轉 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 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貪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 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鮑 東揚(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某 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慧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鮑東揚)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鮑東揚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交由卯○○、丑○○ ,並指示渠等查詢餘額、提供應予匯款之帳戶,由卯○○、丑 ○○共同於同年月24日、25日、28日臨櫃提領、電匯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卯○○於110年1月5日、7日、8日臨櫃提 領如附表編號4、12、15至17所示之金額,旋將之交給鮑東 揚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卯○○、丑○○並因 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0,800元、2,000元作為報酬。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卯○○、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丑○○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 76、77、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57至26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360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567至571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532至5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159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09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11096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280至28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520至52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229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461至464、466至469、487至488、493至494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9至182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65至666頁)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99至601頁)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00至502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05至407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1至313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 警卷第27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一覽表(見警 卷第381至382頁)、明細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85頁)、臉 書頁面截圖、名片、LINE對話紀錄、ABA投資平台頁面、客 服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87至393頁)、台新銀行帳號資 訊截圖(見警卷第395頁)、告訴人未○○提出之網銀交易紀 錄查詢頁面截圖(見警卷第590頁)、臉書頁面、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4至597頁)、告訴人午○○ 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 第538至539頁)、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活 期儲蓄存款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540至54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544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1至563頁)、告訴人乙○○提出之 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7頁)、草 屯農會草存分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58頁)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68頁)、LINE對話紀 錄、ABA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71至174頁)、告 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15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3至227頁)、告訴人 甲○○提出之匯人帳戶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73頁)、台新銀 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警卷第126頁)、LINE對話紀 錄、臉書頁面、ABA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33至1 40頁)、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4頁)、告訴人辛○○提 出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84頁)、ABA投資平台頁 面、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6至298 頁)、告訴人巳○○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警 卷第528至529頁)、ABA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530頁 )、告訴人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警卷第4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84至48 6頁)、告訴人酉○○提出之匯款單據(見警卷第681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3頁)、ABA投資平台APP截圖 (見警卷第684頁)、告訴人申○○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見警卷第604頁)、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截圖(
見警卷第614至615頁)、1年內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見警卷 第619頁)、告訴人辰○○提出之ABA投資平台APP頁面、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9至515頁)、臺幣轉帳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516頁)、告訴人子○○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419至420頁)、ABA投資平台 頁面、客服對話紀錄、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421至453頁)、告訴人壬○○提出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38至339頁)、臉書、ABA投資網站網 址、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2至358頁)、系爭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提領紀錄(見警卷第33至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定期 存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004 號函暨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34640卷第101至10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卯○○、丑○○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 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 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卯○○、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卯○○、丑○○與鮑東揚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被告卯○○與鮑東揚及渠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15至1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如附表編號4、9、12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 財產法益,又被告卯○○、丑○○對如附表編號2至4、9、12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或電匯之行為,亦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卯○○、丑
○○多次領款、電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丑○○均係於109年1 2月2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卯○○、丑○○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 先後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入系爭帳戶,為渠等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渠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卯○○、丑○○均尚無其他涉及 加重詐欺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7至20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卯○○、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上開首次之 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3.被告卯○○、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 行為,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 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卯○○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17名告訴人;被 告丑○○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計有14名告訴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卯○○、丑○○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鮑東揚之指示,提領、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 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渠等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3至104頁 );暨被告卯○○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 服刑,前從事金屬加工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 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丑○○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因另案在押,前從事外送家電、維修、安裝冷氣等工作,月 收入28,000元,未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依渠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保安處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卯○○、丑○○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卯○○自承每日報酬為1,800
元,業已獲利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34640卷第91頁),被 告丑○○則自承其第1次陪同被告卯○○領款時,取得2,000元作 為報酬,嗣後未再獲利等語(見偵11096卷第8至10頁),依 此計得被告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800元(計算式:1,80 0*6=10,800),被告丑○○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丑○○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改稱其均未受領任何報酬云云(見金訴卷第77頁),惟 觀被告丑○○前於警詢時所陳,渠係主動表示其僅有第1次去 民權西路分行提領時有獲取酬勞,共計2,000元,其係因有 報酬始應允提領等語甚明,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 刻意更改不利於己之供述,不足為信,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主文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5時16分許起,透過FACEBOOK聯繫庚○○,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3日 13時42分43秒 匯款200萬元 系爭帳戶 卯○○、陳奕綺 109年12月24日 9時19分38秒 臨櫃提領2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癸○○,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4日 1時40分46秒 匯款5萬元 左揭金額經混同後,卯○○、陳奕綺為下列行為: 109年12月24日 ①15時42分23秒 電匯64,370元、 ②15時43分18秒 電匯1,469元、 ③15時45分24秒 電匯32,363元、 ④15時46分30秒 電匯2,764元、 ⑤15時53分46秒 提領10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FACEBOOK聯繫未○○,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4日 13時4分6秒 匯款15,151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某網路交友平台及LINE聯繫午○○,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4日 14時13分55秒 匯款5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28日 13時17分12秒 匯款55萬元 卯○○、陳奕綺 109年12月28日 14時3分23秒 臨櫃提領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109年12月31日 10時46分20秒 匯款20萬元 卯○○ 110年1月5日 15時49分42秒 臨櫃提領13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起訴書所載之「110年1月6日13時21分許提領179萬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此部分應為贅載,併予敘明) 109年12月31日 14時06分03秒 匯款20萬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4時41分許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乙○○,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4日 14時38分24秒 匯款98萬元 卯○○、陳奕綺 109年12月25日 11時4分58秒 臨櫃提領13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聯繫戊○○,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4日 15時28分46秒 匯款30,303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甲○○,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4日 16時7分17秒 匯款20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辛○○,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5日 1時44分19秒 匯款21,212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巳○○不知情之老闆邱浚瀚介紹ABA投資平台APP給巳○○,並協助其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5日 10時57分29秒 匯款5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25日 11時6分2秒 匯款5萬元 卯○○、陳奕綺 109年12月28日 9時22分25秒 臨櫃提領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1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起,透過LINE聯繫己○○,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5日 14時40分18秒 現金存入1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時20分許起,透過某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寅○,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5日 16時2分28秒 現金存入813,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丙○○不知情之友人周素玲介紹ABA投資平台APP給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8日 1時40分57秒 匯款5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28日 10時21分33秒 匯款20萬元 卯○○、陳奕綺 109年12月28日 14時3分23秒 臨櫃提領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109年12月31日 18時26分38秒 匯款5萬元 卯○○ 110年1月5日 15時49分42秒 臨櫃提領13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起訴書所載之「110年1月6日13時21分許提領179萬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此部分應為贅載,併予敘明) 13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透過酉○○不知情之友人介紹ABA投資平台APP給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8日 10時46分6秒 匯款76萬元 卯○○、陳奕綺 109年12月28日 14時3分23秒 臨櫃提領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申○○,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8日 12時35分23秒 匯款5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及LINE聯繫辰○○,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月7日 13時18分39秒 匯款3,636元 卯○○ 110年1月7日 15時38分56秒 臨櫃提領40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9年12月19日19時49分許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子○○,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月7日 13時39分42秒 匯款3萬元 卯○○ 110年1月8日 14時15分26秒 臨櫃提領25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FACEBOOK聯繫壬○○,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月8日 10時39分50秒 匯款9,8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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