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5743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2556、2557、2558、2560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48269號)與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48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竣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帳號(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任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其所管領之帳戶內,再將該款項以網路 銀行轉帳或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欺者取得詐騙 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所提領轉交或轉帳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3、4月間與「蘇志 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蘇志紘」供匯入款項之用;另於110年5月前近 接之某時許,與「蘇志紘」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另一成員「傅正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顯 示張竣閎主觀上知悉「傅正育」與「蘇志紘」同屬本案詐騙 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向不知情之賴 亭妤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亭妤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傅正育」供匯入款 項之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王聖良等6人皆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 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 由張竣閎親自提領後轉交「蘇志紘」、親自或陪同賴亭妤提 領後取得款項轉交「傅正育」、或指示賴亭妤以網路銀行轉 帳至「傅正育」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提領或轉帳方式」欄所載),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聖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杜永全、歐政 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書全、鄭瑞章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古宗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 王聖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竣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5743號卷【 下稱偵45743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556 號卷第55至5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下稱金訴213 卷】第92、93、230、234、238頁),核與證人賴亭妤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5743卷第5至8、55、56頁,111年 度偵字第10623號卷【下稱偵10623卷】第11至15頁,111年 度偵字第13675號卷【下稱偵13675卷】第7至13頁,111年度 偵字第13592號卷【下稱偵13592卷】第8至12頁,111年度偵 字第3453號卷【下稱偵3453卷】二第100至102頁),證人即 告訴人王聖良(見偵3453卷一第29至35頁)、古宗琪(見11 1年度偵字第27008號卷【下稱偵27008卷】第49至56頁)、 杜永全(見偵13675卷第17至23頁)、歐政廷(見偵10623卷 第5至8頁)、李書全(見偵45743卷第9、10頁)、鄭瑞章( 見偵13592卷第13至15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等賴亭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53卷一第93至121頁)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53卷一第139至161頁), 告訴人王聖良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453卷 一第39至52、55、62至64頁,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卷第10 9頁),告訴人古宗琪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所提供之臉書 擷圖(見偵27008卷第183、209至211頁),告訴人杜永全對 話紀錄(見偵13675卷第127頁),告訴人歐政廷對話紀錄( 見偵10623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李書全匯款單及對話紀 錄(見偵45743卷第18、20至25頁),告訴人鄭瑞章對話紀 錄(見偵13592卷第2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6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中告訴人王聖良於110年4月9日、110年4 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與 「蘇志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1中告訴 人王聖良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1日因遭詐騙而匯款部 分,以及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所為與「傅正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蘇志紘」及「傅正育」同屬一 詐騙集團,自無從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符合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附表二編 號1部分,雖依被告主觀認知,被告係先後將自己及賴亭妤 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不同對象,然該部分實際上既屬接續犯, 依所犯輕於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接續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中告訴人王聖良於110年4月9日、110年 4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4826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附表二編號1中告訴人王聖良於1 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1日因遭詐騙而匯款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提供自己及賴亭妤中信帳戶供不 法詐欺者使用,並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學徒,與外婆同住,須扶養外婆 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楊景舜、吳姿穎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張竣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款項處理方式 1 王聖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王聖良謊稱可投資美國原油云云,致王聖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於右列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4月9日11時56分/39萬5000元 110年4月9日15時50分/123萬元(其中39萬5000元與王聖良有關)/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櫃檯臨櫃提領後轉交「蘇志紘」 110年4月12日10時17分/39萬元 110年4月12日10時53分/42萬元(其中39萬元與王聖良有關)/被告臨櫃提領後轉交「蘇志紘」 賴亭妤中信帳戶 110年5月10日13時38分/38萬元 110年5月10日15時37分/140萬(其中38萬元與王聖良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 110年5月11日11時55分/38萬元 110年5月11日14時54分/206萬/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 110年5月11日12時21分/24萬9000元 2 古宗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古宗琪謊稱可於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古宗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於右列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3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75萬元 110年4月9日15時50分/123萬元(其中75萬元與古宗琪有關)/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櫃檯臨櫃提領後轉交「蘇志紘」 3 杜永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臉書向杜永全謊稱可投資美國布蘭特原油APP云云,致杜永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賴亭妤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23分/4萬1800元 110年5月11日14時54分/206萬(其中4萬1800元與杜永全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 110年5月12日11時20分/4萬2100元 ⑴110年5月12日16時15分/2萬元/被告指示賴亭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⑵110年5月12日16時49分/12萬元/被告以ATM提領後轉交「傅正育」 110年5月13日12時47分/2萬8100元 ⑴110年5月13日14時53分/2萬7000元/被告指示賴亭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⑵110年5月13日15時54分/1000元/被告以ATM提領後轉交「傅正育」 ⑴110年5月21日10時22分/28萬元 ⑵110年5月21日13時5分/22萬3800元 110年5月21日15時14分/190萬元(其中50萬3800元與杜永全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 110年5月26日10時27分/30萬6700元 110年5月26日15時21分/100萬元(其中30萬6700元與杜永全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 4 歐政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起,佯裝為投資理財專員,向歐政廷謊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歐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賴亭妤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2時31分/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110年5月11日14時54分/206萬(其中100萬元與歐政廷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 5 李書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上旬起,透過LINE向李書全謊稱可投資美國石油云云,致李書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賴亭妤中信帳戶 110年5月21日12時6分/84萬元 110年5月21日15時14分/190萬元(其中84萬元與李書全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 110年5月24日9時13分/4萬6000元 ⑴110年5月24日11時39分/1000元/被告以ATM提領後轉交「傅正育」 ⑵110年5月24日12時8分/5000元/被告以ATM提領後轉交「傅正育」 ⑶110年5月24日15時26分/320萬元(其中4萬元與李書全有關)/被告陪同賴亭妤臨櫃提領後取走款項轉交「傅正育」 6 鄭瑞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起,透過line向鄭瑞章謊稱可投資美國原油云云,致鄭瑞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賴亭妤中信帳戶 110年6月2日9時41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55分)/5萬5200元 110年6月2日16時45分/10萬元(其中5萬5200元與鄭瑞章有關)/被告以ATM提領後轉交「傅正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