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22號
PCDM,111,金訴,1522,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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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基原名陳福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何俊毅」、「張智 成」、「彭于晏」、「浩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分別致電丁○○、甲○○,佯稱其 等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轉帳解除此錯誤設定云云,使 丁○○、甲○○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少 年陳○沂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少年陳○沂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丁○ ○於同日21時11分、21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1萬6885元至本案帳戶,甲○○於同日21時21分轉帳9萬4123 元至本案帳戶。嗣由乙○○於同日21時25分起,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中山路郵局操作自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現金,旋至新北 市中和區中山路某公園,將此合計15萬元現金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收水成員,並受領1500元(即提領金額百分之1)報 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的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甲○○遭詐騙之電話通聯紀錄、轉帳之交易結果截圖。(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何俊毅」、 「張智成」、「彭于晏」、「浩克」收水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 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 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 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 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 面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房屋整修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場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1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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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