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90號
PCDM,111,金訴,1490,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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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420、17425、19931、22437、27635、26791、30310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849、49616、22762、38132
、5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妤萱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謝祥暉黃沛琳林吟芳林家萱周依伶黃筱洛黃喜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尤敏達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李書銘陳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何霜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潘建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潘 建君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林妤萱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 ,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 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 文,證人潘建君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上開 一、之證人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件中信銀帳戶,並將本件中信銀帳 戶之資料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初申辦本件中信銀帳戶是要給當時的同居男 友潘建君使用,因為潘建君說要開飲料店,要給廠商錢,所 以才會去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潘建君指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情節,實有重大瑕疵,並不 足採,被告單純相信證人潘建君而為之開設本件中信銀帳戶 ,並為之辦理約轉帳戶,係基於特殊信賴從而交付帳戶之心 態,仍與預見並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有不同,並不 能因為被告疏未查證而當然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未



必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申設本件中信銀帳戶,並於110年11 月19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付他人。另附表所示之 人因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 戶,旋遭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在卷可查(卷頁詳附表「證據 出處」欄),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932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 、附表所示之書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20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7420卷第54至58頁、本院金 訴卷第147至165頁、另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卷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實具有可預見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無關之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 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 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 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 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 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 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 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 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⒊查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惟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提領款項、轉帳 等用途,既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案發時年已23歲 ,為成年人,且依被告所陳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62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 能力,亦難認無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而 被告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被告 雖供稱係將本件中信銀帳戶資料交給證人潘建君,然並 不可採,詳下述),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並無深厚交情 ,被告對該不詳之人之認知甚為有限,難認有明確信任 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且重大 攸關其本人權益之本件中信銀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 人,甚至應不詳之人要求前往辦理本件中信銀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其主觀上對於本件中信銀帳戶可能遭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提 領、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知悉之可能;其當知 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此等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或申請變更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或轉帳,即無 從追索本件中信銀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亦即被告 交出本件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並應不詳之 人要求前往辦理本件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且告 知不詳之人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無任何有效控管本件中信銀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 到本件中信銀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轉帳、存款或匯款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資金如經持 有提款卡者持卡提領、轉帳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 ,竟仍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甚至應不詳之人要求前往辦理本件中信銀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號,並告知不詳之人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而容任本件中信銀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 以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使用並加以提領、轉帳,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 件中信銀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去年差不多10月左右,我男友(即 證人潘建君)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我就沒有懷疑他 ,就將本件中信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給他 ,提款卡密碼他本來就知道云云(見偵17420卷第4頁反 面至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潘建君跟我 說要開飲料店,後來我將存摺、提款卡一併交給潘建君 ,密碼潘建君知道云云(見偵17420卷第90至91頁); 又陳稱:我於110年11月開戶當天,就將本件中信銀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我男友潘建君。因為潘 建君說我們同居要一起存錢,要我開戶,把生活費等都 存在上開帳戶裡,他會由上開帳戶提領錢支應生活云云 (見偵22762卷第43至44頁)。則依據被告歷次所供, 就被告開立本件中信銀帳戶之目的,係因為證人潘建君 稱要開飲料店,方要求被告開立本件中信銀帳戶,或是 證人潘建君稱要與被告一起生活、存錢,方要求被告開 立本件中信銀帳戶;被告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資 料,係被告在本件中信銀帳戶開戶之初,就已經將本件 中信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給證人潘建君,或係因為證 人潘建君有收受他人匯款之需求,被告方將本件中信銀 帳戶之金融資料交給證人潘建君等節,均相互齟齬,被 告所陳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證人潘建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台新銀行的帳戶,那時候我 們在一起,被告跟我一起使用台新銀行的帳戶,主要是 被告的朋友匯錢給被告,我去幫被告領,但我的朋友沒 有匯錢到被告的台新帳戶過。我有陪被告去申辦本件中 信銀帳戶,但我沒有問被告為何有台新帳戶了,還要申 辦本件中信銀帳戶,被告只有跟我說是我的出生年月日 當作密碼,這樣我的朋友或被告的朋友匯錢到帳戶之後 ,我拿提款卡去領錢這樣會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289至298頁)。而交相參酌被告所陳與證人潘建君 之證述,就辦理本件中信銀帳戶是被告自己主動要去辦 ,或是基於證人潘建君之要求,被告方去申辦乙節,亦



已見歧異,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更屬可疑。
   ⒉被告辯稱係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證人潘建 君乙節,不足採信:
    ⑴證人潘建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本件中信銀 帳戶交給莊迪惟那邊的人使用,因為我當時要回家, 我看到被告在家門口附近將中國信託存摺交給莊迪惟 那邊人的,他給了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17420卷 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之前的租屋 處有看到被告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交給莊迪惟那邊的人 使用,莊迪惟那邊的人我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我都 不知道他們的本名,當時莊迪惟不在場,我在事後有 問被告,所以我知道被告交付的是本件中信銀帳戶而 非台新帳戶,當時被告說她想賺錢,被告說有報酬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83至298 頁)。觀諸證人潘建君歷次所證核屬一致,並無重大 歧異或矛盾之處。
    ⑵另參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之資料上,係記載約定轉帳 之帳戶為「開飲料店廠商」,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93 2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7420卷第5 4至58頁)。惟證人潘建君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 在與被告同居時,被告當時的收入來源是到處跟朋友 借錢,我的主要收入來源也是跟朋友借錢。被告在11 0年10月至11月間因為流產在家休養,被告在家休養 時,我與被告的經濟來源就是領毒品包裹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284、288頁)。則依證人潘建君所證,其 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實屬相當不佳,此觀諸被告平日供 其與證人潘建君作生活費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所示(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82頁),於100年9月至同年11 月間,除100年9月27日有一筆1萬5,000元現金入帳外 ,該帳戶均僅有幾千元入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之存 款甚微,亦可明上情。則證人潘建君欠缺正常、穩定 之收入來源,而無經濟基礎,因此難認有交付加盟金 、承租店面、預先支付廠商貨款之現金,而得以開設 飲料店之可能。
    ⑶綜上,證人潘建君歷次證述均屬相符,又到庭具結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依據卷附資料,證人潘建君實 無開設飲料店之可能,又與證人潘建君所證互核一致 ,故證人潘建君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並沒有要開 飲料店,因此沒有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向



被告拿取本件中信銀帳戶資料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被告一再辯稱會開立本件中信銀帳戶,並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係因為證人潘建君要開飲料店,故 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資料給證人潘建君云云, 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孰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理中對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故無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49、49616、22762 、38132、57647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 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及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黃冠傑、黃偉、陳佾彣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祥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與謝祥暉聯繫,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獲利,又稱因謝祥暉操作失誤導致虧損,需補足現金云云,導致謝祥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0日13時28分許 2萬2,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祥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420卷第6至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96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7420卷第11至20頁)  3.謝祥暉提供之IG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17420卷第26至27頁反面) 110年11月20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2 黃沛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與黃沛琳聯繫,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云云,導致黃沛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425卷第4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96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7425卷第7至16頁) 3.黃沛琳提供之簡訊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7425卷第20至23頁) 3 尤敏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與尤敏達聯繫,佯稱可進行期貨操作云云,導致尤敏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0日13時7分許 2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尤敏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931卷第4至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950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9931卷第7至16頁) 3.尤敏達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31卷第23至25頁) 4 林吟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與林吟芳聯繫,佯稱可進行投資操作獲利云云,導致林吟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18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以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吟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437卷第8至9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37卷第12至20頁) 3.林吟芳提供網銀轉帳紀錄、網路頁面截圖(見偵22437卷第42至44頁) 110年11月22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5 林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與林家萱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導致林家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635卷第9至1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96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7635卷第73至82頁) 3.林家萱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27635卷第22頁) 4.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網頁資訊(偵27635卷第23至28頁) 5.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635卷第29至69頁) 110年11月22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6 鄔學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與鄔學之聯繫,佯稱需儲值獲利後,又佯稱操作錯誤需先支付損失云云,導致鄔學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0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鄔學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791卷第9至9之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96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6791卷第13至22頁) 3.鄔學之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IG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791卷第29至34頁反面) 7 陳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與陳玉芳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9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310卷第4至6頁) 2.陳玉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30310卷第7至1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6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0310卷第17至25之1頁) 8 李書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6時許與李書銘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書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0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偵22762、38132號併辦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李書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762卷第23至23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很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048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762卷第8至22頁)  3.李書銘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2762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110年11月20日13時8分許 2萬8,000元 9 陳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2時許與陳昀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0日13時7分許 2萬8,000元 偵22762、38132號併辦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762卷第30至3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很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048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762卷第8至22頁)  3.陳昀提供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2762卷第35至35頁反面)   10 何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6時許與何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何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偵22762、38132號併辦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何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132卷第7至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8132卷第9至11頁)  3.何霜提供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8132卷第23頁) 110年11月20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1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1 周依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發布虛假之徵才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襄理芊芊」之帳號向周依伶佯稱:需依指示下單並操作匯款云云,致周依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 4萬6,000元 偵字37849、49616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周依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849卷第17至18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7849卷第35至57頁)  3.周依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社群軟體頁面截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37849卷第123至126頁反面)  12 黃筱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發布虛假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襄理芊芊」之帳號向黃筱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黃筱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偵字37849、49616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1.證人即黃筱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616卷第9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75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9616卷第37至49頁)  3.黃筱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9616卷第65頁)  4.黃筱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49616卷第68至77頁)  110年11月22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2日13時19分許 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以補充) 13 黃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喜屏,隨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靜」、「允馨」向黃喜屏佯稱:可以申請投資網站之帳號,投資乙太幣以及美金獲利等語,致黃喜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1分許 10萬元 偵57647號併辦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黃喜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647卷第9至15頁) 2.黃喜屏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7647卷第4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96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7647卷第57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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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