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自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大剛(未據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大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8日起,以Instagram社群 軟體(下稱IG)帳號「luxx8808」(名稱「陆星星」)向甲 ○○佯稱:可在Eddid Holdinos艾德控股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1 日9時57分許、9時59分許、10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 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丙○○隨即依大剛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7分許、10時9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2萬元、8萬元, 復將領得之款項如數交付大剛,再由大剛持以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丙○○接續於同日13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簡易分行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本欲提領款項共計30萬元,
並以各15萬元之金額拆分兩次提領,惟因不慎將提款金額輸 入為1萬5,000元,因而僅提領現金1萬5,000元得逞,嗣丙○○ 欲接續操作前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為據報到場之員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提領之現金1萬5,000元等物,丙○○因 此未及將所提領之贓款1萬5,000元交予大剛,致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 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110年3月31日13時3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5,000 元後為警查獲,且不爭執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並辯稱:當時大剛跟我說是賭場的工作,要用到 我的帳戶,開戶是他們帶我去的,開戶資料是我自己填的, 拿到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則交給 他們,我沒有用過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因為我的手機會顯 示本案帳戶是否有錢進來,所以錢進來了,我才會通知他們 ,他們就叫我拿提款卡去領。他們跟我說要做合法的工作, 我也是被大剛他們騙了,但我沒有提領110年3月31日的12
萬元及8萬元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保管、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對告訴人甲○○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9時57分許、9時59 分許、10時43分許,接續轉帳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並於同日10時7分許、10時9分許、13時35分許, 遭人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8萬元、1萬5,00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8號偵查卷第73至80頁)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轉帳明細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製作之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 同上偵查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0頁、第93至99頁、第101 至1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31日10時7分許、10時9分許 ,以提款卡提領之12萬元、8萬元之紀錄係其所為等語,然 被告於110年3月31日13時35分許,依大剛指示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等過 程,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253至28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直 到被警察抓之前,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也沒有 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提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79頁),參以本 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註記欄記載上開2筆款項均係以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上開2筆款項提領時間距離被 告最後提領1萬5,000元遭警查獲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上開 2筆款項亦為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無誤,故被 告確有於110年3月31日10時7分許、10時9分許、13時35分許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8萬元、1 萬5,000元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辯稱其遭大剛他們欺騙,以為提供帳戶及提款是從 事合法的、賭場的工作等語。然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 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 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 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 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 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
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三)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後之翌日,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供稱:我先前做過工地,薪水很低,這次提領款項的 工作比工地輕鬆,錢反而比較多,雖然我會覺得奇怪,但 我知道這工作因為隨時會被抓,風險很高,願意做的人當 然可以領比較多的錢等語(詳本院110年4月1日聲請羈押 訊問筆錄),足見其可分辨本次工作之性質顯然與一般常 情有異,並瞭解其從事提領款項工作之報酬,明顯悖於情 理,且本次工作內容涉及不法而有被查緝之風險。又被告 前於110年3月26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之犯罪事實(即另案告訴人林菀柔 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判決) ,有另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5至241頁) ,被告既坦承於110年3月26日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於110年3月31日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 顯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後,接續轉帳10 萬元、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提領12萬元、8萬元及1萬5,000元,可知該等款項 既經轉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 地位,而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提領上開12萬元、8萬元 後交予大剛,再由大剛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被告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命 ,提領上開現金1萬5,000元,固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進 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於提 款後未及將此部分提領款項交予大剛,即為警查獲,因而
未能發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僅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遂 罪(提領12萬元、8萬元部分)及洗錢未遂罪(提領1萬5,00 0元部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之受詐欺款項 ,再持以交付大剛,並由大剛將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應就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大剛、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 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應僅各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為達詐騙同 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為數行為,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 月31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紀念 醫院綜合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案情經 過,且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鄭員 (即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二、疑似 情感性精神疾患病史。三、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濫用病史。鄭 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因鄭員
之犯案,並非直接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所致,更多恐為現實環 境因子之影響,即使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亦無法確認能有效避 免其再度犯罪。」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或核心成員,僅係聽從指示 行事、遭查緝風險較高之出面領款者;兼衡其智識程度較低 、犯罪所獲利益不高、犯罪參與時間甚短,另考量被告空言 否認、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暨其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 上班、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0頁),及告訴 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原本說做這份工作一個 月可以賺6萬元報酬,最後只給我3、4,000元。在被警察 抓之前,就只有拿到3、4,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於110年3月26日 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林菀柔遭詐欺之款項,而經另案判決在 案,考量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該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並已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除上開3,000元外,另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為避 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現金1萬5,000元,係被告提領之詐 欺贓款,在未及轉交大剛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可 認被告對該筆贓款有實際掌控權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另案判決就此犯罪所 得亦已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提領之12萬元及8萬元,均已透由 大剛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行動電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等物,均非違禁物,且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