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03號
PCDM,111,金訴,1403,202303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國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
85號、第299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
第31491號、第32012號、第32214號、第34653號、第35839號、
第43994號、第32897號、第4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瑋軒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初期間內之某日時,因 知悉某自稱「李啟禎」之男子願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 千至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何瑋軒依 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 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何瑋軒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允諾提供自己之帳戶,並 與「李啟禎」相約在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天橋,將其 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交付予「李啟禎」,以此方式幫助「李啟禎」所屬詐欺集團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李啟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何瑋軒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 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 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何瑋軒上開中信帳 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 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何瑋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 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信帳戶出租交付予「李啟禎」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是之前在「蘭陽鍋物三重店」上班的時候,經由同事 吳睦維而認識也在該店上班的「李啟禎」,「李啟禎」只有 在店內工作1天,之後我碰到「李啟禎」,他說要跟我借用 帳戶做精品買賣,每天給我4-5千元,我就相信他,把中信 帳戶給他使用,之後才知道被拿來做詐騙,我是被「李啟禎 」騙了,並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日4千至5千元之對價,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交付予「李 啟禎」使用,嗣「李啟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後,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上開中信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19-23頁)在 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李啟禎」使用,可能幫助「 李啟禎」」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據被告所述情節,「李啟禎」在「蘭陽鍋物三重店」僅工



作過1天,被告亦係於當天經由同事吳睦維之介紹始認識「 李啟禎」,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李啟禎」認識後 ,均無任何聯繫,係之後被告在三重好樂迪唱歌時,由「李 啟禎」主動認出被告,才提到要借用被告帳戶做作精品買賣 之事(見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予「李啟禎 」之前,與「李啟禎」根本僅有短短1日之相識,彼此間並 無任何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又依證人吳睦維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李啟禎」在「蘭陽鍋物三重店」僅任職1天,即 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火鍋店休業而離職,時間是在110年5 月間(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對比於被告提供帳戶予「 李啟禎」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初之期間內, 可認「李啟禎」自「蘭陽鍋物三重店」離職後,以迄被告嗣 後於唱歌場合偶遇「李啟禎」進而提供帳戶,中間相隔至少 有數月之時間。從而,被告與「李啟禎」前僅短暫相識1天 ,中間經過數月未曾相互聯繫,直至在好樂迪唱歌時經「李 啟禎」主動認出被告,則被告對於跟自己原已無深交之「李 啟禎」,突然於數月後偶遇,即開口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 使用,行徑顯然異於常情,被告面對此等異常之情狀,又豈 有不生戒心之理?
 ⒉再者,依被告所述,「李啟禎」係向被告表示因從事精品買 賣,須借用被告帳戶,代價為每日4千至5千元;惟從事精品 買賣,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李啟禎」個人 (或所屬公司行號)之單一帳戶即可,該行業之性質亦無須 使用大量之帳戶進行交易,「李啟禎」為何要向不熟識之被 告徵求帳戶使用?又為何願以每日4千至5千元此等顯然過度 優渥之不合理對價,租用被告之帳戶(試想何種精品買賣之 利潤,可以支應僅出名提供帳戶者每月達十餘萬元之對價) ?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李啟禎」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 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每日平白收取4千至5千元之對 價,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會深信不疑(現實社會上 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 告對於「李啟禎」以精品買賣名義向被告高價租用帳戶之舉 ,是否涉及不法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2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 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 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 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 ,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從事商業活動為由而向 他人收購、租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 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李啟禎」交涉過 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李啟禎」時,已能夠預見「李啟禎」可 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 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 ,及實際與「李啟禎」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非熟識之「李啟禎」使用 ,有幫助「李啟禎」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 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李啟禎」使用,足見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李啟禎」使用,可能幫助「 李啟禎」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 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李啟禎」向其租用帳戶,可能係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 中信帳戶,係供「李啟禎」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 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李啟禎」之指示,提供上開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李啟禎」,顯 然亦可以預見「李啟禎」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 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李 啟禎」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 所述,被告對於「李啟禎」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李啟 禎」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 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吳睦維到庭作證,欲 證明被告確係受「李啟禎」所騙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云云。 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吳睦維到庭作證,證人吳睦維所述之 情節,無非僅能證明其亦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李啟禎」使用,之後發現該帳戶亦淪為詐騙用途等事實(見 本院卷第131-137頁),且證人吳睦維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法 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1-86頁),其證述內容對於本院依 前述事證所為之本案事實認定,並不生何等影響,自無從憑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 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李啟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告訴人夏維君、被害人李 亮輝等人先後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利用渠等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 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李啟禎」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李 啟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 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 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74 44號、第31491號、第32012號、第32214號、第34653號、第 35839號、第43994號、第32897號、第49460號),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李啟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年紀輕輕,教育程度不高,確實



不知提供帳戶將涉及詐欺及洗錢之違法風險,課予被告過高 之注意義務,顯屬過苛,亦無期待可能,應依刑法第16條規 定,阻卻其罪責,或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惟查, 被告本案提供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前述;而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均構成犯罪而為法之所禁,被告並無不知之 理,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甚屬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甚明。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犯罪集團邊緣角色,並非核 心分子,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友人所言,致罹刑章,, 更面臨鉅額之民事賠償,惟被告仍努力、積極面對民事責任 ,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勇於承擔,客觀上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減輕後 仍嫌過重,併請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情。然查,被 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12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 害,受害金額合計超過130萬元,情節非輕,而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前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辯護人上 開所述情節,確可做為本案刑度量定時之審酌事由,惟尚非 得藉以邀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更無刑法第61條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罪,並非該條文所列得 免除其刑之罪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附予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 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1千元,與父母親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1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 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第249-250頁),惟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當然更不適合據為緩 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李啟禎」使用,惟最終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旭華、陳建勳、劉文瀚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夏維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毓芬」,向夏維君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後,可報今彩539明牌云云,致夏維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6時47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0日 17時37分許 2萬元 2 楊智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蝦皮電商官方客服」,向楊智傑佯稱可利用蝦皮店家賺錢,惟須先付進貨款云云,致楊智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2時17分許 15,400元 3 陳泂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欣」,向陳泂圖佯稱可在股票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泂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2時10分許 12萬元 4 江俊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林夕」,向江俊鑫佯稱可利用網路商店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江俊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3時53分許 14,000元 5 沈育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欣」,向沈育廷佯稱可用「TMG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育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20時15分許 4萬元 6 何東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g玲」,向何東澤佯稱可利用「TGMG」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東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3時40分許 1萬元 7 徐詩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瑋」,向徐詩倩佯稱可至「國投華信」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詩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5時7分許 35萬元 8 黃嘉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向黃嘉偉佯稱可用「Kwshop」做拍賣衣服投資云云,致黃嘉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9 鄭旭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暱稱「angie」,向鄭旭綸佯稱可利用「Bitmex」平台投資云云,致鄭旭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4時55分許 241,058元 10 林世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宜」,向林世超佯稱可利用跨境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林世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9時19分許 49,000元 11 李亮輝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慧」,向李亮輝佯稱可利用「kwshopsea」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頗豐云云,致李亮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0日 14時25許 5萬元 12 楊淑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淑慧佯稱誤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楊淑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1時11分許 3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29977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1年度偵字第31491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1年度偵字第32012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1年度偵字第32214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111年度偵字第34653號偵查卷】 偵卷㈧即【111年度偵字第35839號偵查卷】 偵卷㈨即【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偵查卷】 偵卷㈩即【111年度偵字第32897號偵查卷】 偵卷即【111年度偵字第49460號偵查卷】 1 夏維君 告訴人夏維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3-14 交易明細表2紙 偵卷㈠P27 告訴人夏維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29-45 2 楊智傑 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1-14 告訴人楊智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偵卷㈡P37-47 3 陳泂圖 告訴人陳泂圖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4-7 交易紀錄截圖 偵卷㈢P71 告訴人陳泂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74-92 4 江俊鑫 告訴人江俊鑫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15-25 告訴人江俊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89-107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㈣P119 5 沈育廷 告訴人沈育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5-7 告訴人沈育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㈤P43-49 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㈤P49 6 何東澤 告訴人何東澤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13-15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㈤P69-72 告訴人何東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㈤P73-77 7 徐詩倩 告訴人徐詩倩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25-29 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㈥P89 告訴人徐詩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㈥P97-113 8 黃嘉偉 被害人黃嘉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11-15 9 鄭旭綸 告訴人鄭旭綸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㈧P15-17 告訴人鄭旭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㈧P43-59 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卷㈧P71 10 林世超 告訴人林世超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㈨P9-11 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㈨P15 告訴人林世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㈨P25-28 11 李亮輝 被害人李亮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㈩P7-9 被害人李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㈩P12-15 12 楊淑慧 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8-1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