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306、2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銘雖然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 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並 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建銘猶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婷」、「塗修賢」、「林專 員」之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透過Line 通訊軟體告知「塗修賢」,供「塗修賢」替其製作不實金流 證明。又「陳玉婷」、「塗修賢」、「林專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0時許致電謝鳳蘭、於110年10 月14日19時許致電鍾菊英、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致電林放 蕋、於110年10月15日10時許致電林秋密,假冒親友名義佯 稱借錢,使謝鳳蘭、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皆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謝鳳蘭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中信帳戶、鍾菊英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林放蕋匯款30 萬元至一銀帳戶、林秋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嗣黃建銘 依「塗修賢」指示,於同日自一銀帳戶提領共60萬元、自中 信帳戶提領共15萬元,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全數交予「林專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鳳蘭、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取款憑條。
(四)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被告與「陳玉婷」、「塗修賢」之訊息截圖。(七)謝鳳蘭、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之匯款申請書,鍾菊英 遭詐騙之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玉婷」、 「塗修賢」、「林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 依被害人數論以4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 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而獲被害人宥恕, 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係擔任取款工作,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不若其他共犯。本院 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與行為背景,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打 工、月薪約3萬2000元、需扶養女友的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 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乃被害人 均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 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參酌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鍾菊英 20萬1000元 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林放蕋 20萬1000元 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林秋密 3萬3500元 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謝鳳蘭 6萬7000元 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