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54號
PCDM,111,金訴,115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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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10、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林秀蔓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 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 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25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 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取得林秀蔓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對象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廖俊杰詹益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秀蔓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 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9、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杰詹益景各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下稱偵 2710卷〉第12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9號卷〈 下稱偵11859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 俊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俊杰】、 告訴人廖俊杰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33張、台新銀行111 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9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益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詹益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及照片各1份、告訴人詹益景提供之APP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21張、台新銀行111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 406號函暨所附ATM變更跨國提款密碼之交易紀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變更紀錄、異動資料輸出結果、交易明細表、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偵2710卷第36至43



頁反面、102、110、112頁正面至反面、115、120至128、22 5頁;偵11859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19至21、33、34頁反面 至37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82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廖俊杰詹益景均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且增加上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是其行為殊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俊杰達成調解,現 尚在分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105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51至52、103頁),足見其已有悔意之態度,而告訴 人詹益景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後表示無調解意願一情,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憑,難 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詹益景損害之意;參以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工作收 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 ;酌以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而告訴人廖俊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如與被告達成調解,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二 人本案行為,建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有前揭 調解筆錄可佐;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中告訴人廖俊杰達成 調解,目前尚在履行調解條件,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與告訴人廖俊杰之調解條件,及給付扣 除前述已履行部分尚應分期給付告訴人廖俊杰之餘款,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前述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件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一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2710卷第221 至222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前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 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在被告持有中,且未據扣案, 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 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皆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 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271 0卷第4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
㈡、就告訴人廖俊杰詹益景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 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廖俊杰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原告廖俊杰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11年11月至12月止每月20日分期給付2千元,餘款部分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俊杰(告訴人) 110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廖俊杰聯繫,並假冒龍網國際客服人員向廖俊杰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且需確認身分無誤及是否合法操作云云,致廖俊杰陷於錯誤。 110年5月25日10時18分許 76萬5,590元 2 詹益景(告訴人) 110年4月5日16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電話、LINE與詹益景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云云,致詹益景陷於錯誤。 110年5月25日15時31分許 90萬元 110年5月25日15時32分許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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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