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36號
PCDM,111,金訴,103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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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珠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943號、第47397號、111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杜明珠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杜明珠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新臺幣與越南盾 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芹萓食品專賣店內(下稱 芹萓食品專賣店),對外經營我國與越南間之匯兌業務,向 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經確認當日匯率計算應兌換之越南盾 金額,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每筆收取150元、3萬 元以上每筆收取200元之計算方式收取手續費後,再委由不 知情之越南當地親友將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當 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及越南間之地下匯兌業 務,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與各 該客戶談妥以等值新臺幣現金換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 款金額」欄所示越南盾,並收取每筆150元費用後,即通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委託越南當地匯款人」欄所示之人, 將上述越南盾分別匯入前開客戶指定之越南當地銀行帳戶, 而完成地下匯兌行為,杜明珠因此獲得1,650元之報酬。二、杜明珠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9年某月起,在芹萓食品 專賣店,經營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下注簽賭,其 賭博方式乃以「越南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 不特定之賭客如張文甩等人向杜明珠簽注,每注50元至100 元或270元不等之金額,賭客簽注之號碼若有1個或2個號碼 與「越南樂透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即為中獎,如中獎者, 可得數倍至數十倍之彩金,如未中獎者,簽注之金額即歸杜



明珠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10年10月5日, 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在芹萓食品專賣店執行搜索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8943號卷第17至25、66至71、101至 103頁、本院卷第52、107、110頁),並有證人簡越河、張 文甩、阮文德、王志李、范文南、賴英羽、代碼0000000B、 杜文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47397號卷第  73至77、91至94、109至114、127至131、140至144、166至1 69、243至245、254至258頁、他字第2657號卷二第177至181 、351至353頁),復有證人即代碼0000000B提出芹萓食品專 賣店照片(見他字第2657號卷二第201頁)及附表一完成匯 款之網路銀行資料截圖(詳細卷頁見附表一「匯款單據所在 卷頁」欄)、證人簡越河、張文甩、阮文德、王志李、范文 南下注簽單(見偵字第47397號卷第90、100至103、122、13 9、149頁)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47397號卷第30至36、38至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 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越南當地親友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 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10 9年某月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在各期「越南六合彩」開獎 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芹萓食品專賣店此同一地點,所 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以從中博取利益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 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 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 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 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 ,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 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 、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 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事實欄一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1,65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 部分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金 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



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 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 參酌被告本案非法匯兌之越南盾價值及所得報酬均非鉅大, 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前揭各情 ,認被告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猶屬過苛,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 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又其正值青壯,竟然經營 賭博圖謀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該,兼 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 經自動繳交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且其經營匯兌 及賭博之規模非大、獲利不多,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經營雜貨店、月收入約2、3萬元,需獨自扶養2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經自動繳交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全部犯罪所得,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 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 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期被告 知所警惕,並考量其工作、經濟狀況等因素,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部份: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報酬為1,650元,為其 等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中全部繳交,已於前述,而被告 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之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並無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逕予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由國庫保管,即 屬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 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自 承經營簽賭站迄至查獲為止獲利2萬2,09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 罪之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2 ,09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1.扣案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16、19、31、32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所有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15、17、20至30、37所示之物及附 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美金及新臺幣,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 ,且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有何關 聯,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委託越南當地匯款人 收款帳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越南盾) 匯款單據所在卷頁 1 LE BAO DUONG 00000000000000 民國110年10月3日 越南盾473萬元 偵字第384號卷第44頁 2 LE BAO DUONG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30日 越南盾237萬5,000元 偵字第384號卷第45頁 3 DO CONG LUAN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3日 越南盾1,180萬元 偵字第384號卷第46頁 4 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收款人姓名DO CONG LUAN) 0000000000 110年5月13日 越南盾10萬元 偵字第384號卷第47頁 5 HOANG THIEN DUONG (起訴書附表一委託匯款人記載DO CONG LUAN)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3日 越南盾100萬元 偵字第384號卷第48頁 6 DO CONG LUAN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6日 越南盾1,087萬5,000元 偵字第384號卷第49頁 7 DO CONG LUAN 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越南盾1,000萬元 偵字第384號卷第50頁 8 DO CONG LUAN (起訴書附表一委託匯款人記載HUYNH THI KIM XUYEN) 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6日 越南盾1,620萬元 偵字第384號卷第51頁 9 DO CONG LUAN (起訴書附表一委託匯款人記載HUYNH THI KIM XUYEN) 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1日 越南盾492萬元 偵字第384號卷第52頁 10 DO CONG LUAN (起訴書附表一委託匯款人記載VUONG THUY KIEU) 000000000000 110年2月8日 越南盾810萬元 偵字第384號卷第53頁 11 DO CONG LUAN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 越南盾805萬元 他字第2657號卷二第203頁(委託匯款之人為0000000B)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 1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APPLE廠牌手機 1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Phone 10 3 APPLE廠牌手機 1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Phone 8 紅色 4 APPLE廠牌手機 1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金色 5 SONY廠牌手機 1具 金色(空機) 6 三星廠牌手機 1具 粉紅色(空機) 7 VIVO廠牌手機 1具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8 ASUS廠牌平板 1台 銀色 9 Lenovo廠牌平板 1台 銀色 10 電話卡販賣機 1台 11 計算機 3台 12 ACER廠牌筆電 1台 13 外勞欠債記帳本 1本 14 紀錄本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地下匯款紀錄本」 15 外勞購物記帳本 9本 16 空白簽單本 7本 17 點數卡 1盒 18 結匯水單 1本 19 越南彩金對照表 1張 20 雜記 1本 21 本票 1本 22 外勞借據(含武智媛身分證1張) 1份 23 越南身分證 4張 24 移工護照 3本 C0000000、B0000000、B0000000 25 紅包袋 1份 2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杜明珠之銀行存簿 10本 28 杜明珠之金融卡 10張 29 金融卡 3張 30 張文嘉身分證、阮文世健保卡 各1張 31 完整簽單 4張 日期記載2021年10月5日 32 撕毀之簽單 10張 杜明珠撕毀後藏於垃圾桶內 33 現金(美金) 美金1,901元 34 現金(新臺幣) 新臺幣(下同)4萬5,100元 35 現金(新臺幣) 2萬8,500元 36 現金(新臺幣) 21萬3,400元 37 點鈔機 1台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欄 沒收 1 事實欄一 杜明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及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杜明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6、19、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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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