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峻緯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8月1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5、12845、1549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江峻緯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江峻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僅 23歲,因思慮不周才會介紹他人販賣帳戶,目前被告已申 請復學,希望可以待畢業後謀得一技之長,審酌刑法目的
重於矯正,原審未考量被告已償還部分被害人款項,量刑 過重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7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略以 :上訴主要爭執刑度問題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2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二、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刑之減輕事由均引用原審判決 :
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然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是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罪名以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詳如附件)。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犯行,事證明確,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及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 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111年12月11日分別依附件附表二所示調解條 件將款項全數給付與告訴人盧美芳、金國貞(下均逕稱其
名),且另與告訴人詹雅婷、鄭尹榛(下均逕稱其名)成 立調解,並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4人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業經盧美芳陳述在卷(見本院 金簡上字卷第77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共3紙及被 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共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99至201、29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7、119、121、1 71至172頁),足認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4人和解並賠償 損害,雖未能全部調解成立,然此是因為告訴人杜詩玟表 示因為被告不能賠償其全數損失,因此沒有調解意願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2- 1頁)。則本件因被告已賠償盧美芳、金國貞、詹雅婷、 鄭尹榛部分損失,可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佐以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告訴人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原 審判決量刑基礎亦已有變動,原判決科刑未及審酌上開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 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是介紹他人販賣帳戶,角 色較為次要,加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並 且積極與盧美芳、金國貞、詹雅婷、鄭尹榛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諸被告自承大學肄業的 智識程度,之前為便利商店店員,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 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孟昕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緯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起訴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5號、第12845號、第154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管轄(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至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峻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峻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介紹之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因得知濱邊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在案)有意賣帳戶賺錢,乃介 紹濱邊健予文詠驊(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嗣濱邊健隨後即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併同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文詠驊,以此方式幫助文詠驊所屬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帳 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峻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第343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核與證人即被告與濱邊健之共同友人中田至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 8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9頁;本院金訴卷第306至315頁), 復有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 示各該告訴人提供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 36頁、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知濱邊健有意賣帳 戶賺錢,乃介紹濱邊健予文詠驊,固非直接將他人之金融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惟仍對於詐欺集團正犯之犯行有所助益, 其介紹濱邊健予文詠驊認識之行為,仍有利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介紹他人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5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與告訴人盧 美芳、金國貞經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前科、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介紹他人予詐欺集團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此而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 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 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金國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鮑李寧」等帳號與金國貞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金國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6日19時49分 1萬2193元 ⒈金國貞於警詢之陳述(士檢偵5645卷第25至30頁) ⒉金國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士檢偵5645卷第49頁) ⒊金國貞提供之與KKR客服對話紀錄及相關交易頁面擷圖(士檢偵5645卷第55至65頁) 2 詹雅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ZERO」等帳號與詹雅婷聯繫,佯稱可操作調整「澳門金沙娛樂城」內遊戲倍率並獲利云云,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13時10分 27萬5000元 ⒈詹雅婷於警詢之陳述(士檢偵12845卷第61至65頁) ⒉詹雅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士檢偵12845卷第105頁) 同日15時46分 3萬元 3 杜詩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先生的丫頭」等帳號與杜詩玟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杜詩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16時17分 15萬1000元 ⒈杜詩玟於警詢之陳述(士檢偵15495卷第25至28頁) ⒉杜詩玟提供之軟體頁面擷圖(士檢偵15495卷第161頁) ⒊杜詩玟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士檢偵15495卷第163至173頁) ⒋杜詩玟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士檢偵15495卷第191頁) 同年月6日15時5分 19萬元 4 鄭尹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4時14分許,以LINE暱稱「VIP customer service」等帳號與鄭尹榛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尹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13時17分 20萬元 ⒈鄭尹榛於警詢之陳述(士檢偵5205卷第47至55頁) ⒉鄭尹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士檢偵5205卷第181頁) ⒊鄭尹榛提供之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士檢偵5205卷第193、195頁) 5 盧美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宇翔」等帳號與盧美芳聯繫,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盧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12時53分 2萬4000元 ⒈盧美芳於警詢之陳述(士檢偵5205卷第57至65頁) ⒉盧美芳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指示單(士檢偵5205卷第243頁) ⒊盧美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5205卷第251至259頁)
附表二: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江峻緯應給付盧美芳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6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2000元,餘款1萬8000元,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盧美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 被告僅給付1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215、23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庭呈之匯款證明)。 2 被告江峻緯應給付金國貞6000元,於111年8月15日以前及111年9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金國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 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