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66號
PCDM,111,金簡上,166,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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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至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1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雷至誠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黃壽星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害人遭受詐欺損失嚴重,並未受到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取得多少利益,原審量刑 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所具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趙桂尾及被害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 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 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 為違法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目 前沒有能力還錢,暫時不用法院幫我安排調解,我也無法與 在庭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4、2 24頁)。本院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告訴人及被害人各 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能盡力彌補其本件行為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 原審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 刑度,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至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至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雷至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 在新北市○○區○○○街○○○○○○○○○街○00巷00號3樓之套房內,以 收取匯入款項千分之5為報酬【已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6月23日,透過LI NE通訊軟體結識黃壽星後,再於110年8月間某日向黃壽星佯 稱:有資金因難云云,使黃壽星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9



時41分許,匯款62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㈡於同年8月 27日1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繫趙桂尾, 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隊長,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盜用 ,積欠電話費2萬7,000餘元,須清查帳戶云云,致趙桂尾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8月30日11時52 分許、翌(31)日10時45分許,分別匯款46萬元、46萬元至 雷至誠上開帳戶內。嗣黃壽星、趙桂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趙桂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雷至誠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壽星、告訴人趙桂尾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黃壽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 影本各1份、告訴人趙桂尾提出之存摺影本2份,以及被告中 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線上 轉帳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致如上述所示之2名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 ,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 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於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 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 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 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業經 被告供承在案,惟其不法利得數額,警詢中供稱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左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4 頁),偵詢時則改稱獲利約1萬多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8 頁),前後供述不一,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爰以1萬 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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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