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殷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
劉勝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向馮麗珠承租位在新 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5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 ,承租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馮麗珠 並同意甲○○簽約後可提前搬入居住。詎甲○○因積欠親友鉅額 債務、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4時46分許,自馮麗珠位於 上址6樓(下稱本案住宅)之窗戶侵入行竊,並於本案住宅 之客廳、房間內徒手竊取馮麗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 2,000元、手錶1支,及在馮麗珠臥房內徒手竊取耳環1副得 手後,馮麗珠察覺有異驚醒,大喊質問侵入者身分,甲○○行 竊失風,見馮麗珠作勢喊叫,立即以手摀住馮麗珠嘴部制止 ,馮麗珠認出甲○○身分後,虛與委蛇與甲○○一同走至客廳, 再趁機大叫「有小偷!」對外求救,甲○○擔心事跡敗露,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當場對馮麗珠施以強暴手 段,自馮麗珠身後以徒手勒頸方式,使馮麗珠不得抗拒,並 因呼吸阻塞昏厥癱軟倒在客廳;甲○○見馮麗珠失去意識,隨 即鬆手查看馮麗珠身體狀況,馮麗珠甦醒後卻又再大聲喊叫 ,甲○○因懦於面對司法、擔心事跡敗露,明知人之頭部為人 重要並脆弱部位,且口、鼻為外呼吸道器官,為人體維繫生 命及供應腦部生命中樞等重要之器官所在,如遭強力按壓, 極可能在短時間內因無法呼吸、血液無法供應腦部而窒息死
亡,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不顧馮麗珠嘗試掙扎抵抗,以其 年輕男性身材優勢,持枕頭持續悶摀馮麗珠之臉部(含口鼻 部位),至馮麗珠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後始鬆手。甲○○ 見馮麗珠死亡後,以作案枕頭及馮麗珠所有之襪子,擦拭屋 內門把、皮包、桌子、窗檯等可能所留之跡證,於同日上午 6時45分許自窗戶爬出,並將作案枕頭、襪子及所竊得之贓 物攜離現場,而強盜殺人得手。甲○○返回本案租屋處後,見 其腳上舊傷有出血之跡象,為免案發現場遺留其血跡,遂於 同日上午7時6分至7時12分許,以相同手法第二次進入本案 住宅內擦拭血跡。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外出將作 案之枕頭(含枕心、枕頭套)及襪子,沿路隨意丟棄,並至 當舖嘗試典當所竊得之耳環1副未果。嗣至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馮麗珠之配偶丙○○返回本案住宅後,始發現馮麗珠身故 。因丙○○懷疑馮麗珠非自然死亡,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甲 ○○於馮麗珠死亡前曾侵入本案住宅,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50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3至5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與被害人為房東與房 客關係,伊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4時45分第一次進入本案住 宅,想找現金及有價值之物品,伊從窗戶進入後,看見桌上 有2,000元,之後進入被害人房間,看見桌上有一副耳環, 這時被害人忽然驚醒,發現伊在行竊,問伊是誰,伊當時嚇 到就撲過去摀住被害人嘴巴,阻止呼救,後來伊遭被害人認 出,被害人問伊為什麼這麼傻?可以好好談,姊姊可以幫你 ,被害人找伊去客廳,但被害人到客廳後,開始大叫有小偷
,伊下意識從背後用右手勒住被害人脖子,直到被害人沒有 反應、臥倒在客廳房門前,伊上前確認被害人狀況時,被害 人忽然開始掙扎,伊想要阻止被害人,便拿掉落在房門之枕 頭,按壓被害人臉部直到被害人沒有聲音,同時發現被害人 沒有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19、20頁);於偵查時坦承:伊 進入本案房住宅後,開始找現金跟值錢物品,在客廳桌上發 現2,000元,在其他地方發現1支金色手錶,之後進入被害人 房間,在桌上發現1副耳環,就收到口袋,被害人本來在睡 覺,突然醒了,大喊說是誰,作勢要叫喊,伊一緊張,就撲 到被害人床上用手摀住她嘴巴,不要讓被害人叫,後來伊遭 被害人認出,被害人跟伊說你怎麼那麼傻,去客廳好好說, 後來到客廳,被害人又激動起來,開始大叫有小偷,伊一時 激動想要阻止,就從被害人背後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被害 人有反抗,伊跟被害人說有話好說不要大叫,被害人後來癱 軟倒地,伊查看時,被害人又突然醒來大叫,這時看見地板 有掉落的枕頭,伊就拿枕頭蓋住被害人的臉,被害人有掙扎 ,伊跟被害人說對不起,你不要再叫伊會放開,後來發覺被 害人沒有聲音,伊移開枕頭時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等語(見 偵字卷第333至335頁);於本院中坦承:伊進去本案住宅時 ,被害人正在睡覺,伊進去不久後被害人就醒了,伊摀住被 害人嘴巴,請被害人不要聲張,後來被害人認出伊,被害人 表示說要好好談,被害人到客廳時就開始大叫,伊就勒住被 害人的脖子,因為從背後找不準被害人的嘴巴,從後面抱住 可能沒辦法阻止被害人發出聲音,下意識作了這個姿勢,被 害人就癱軟到地上,沒有再叫了,之後伊嚇到蹲下身檢查她 的狀態,被害人突然又開始大叫,伊抓到枕頭就用枕頭摀住 被害人口鼻,當伊把枕頭拿開換成手時,被害人已沒有發出 聲音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5至37頁、相驗卷第257至265頁、第 289至291頁、第379至380頁)、證人彭鄭宇於警詢中(見偵 字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證人江子膺、楊羣正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第389至393頁、 第397至400頁)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07號搜索 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鴻揚110年11月27 日職務報告、被害人馮麗珠之死亡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案發現場圖、google路線圖及監視器截圖、扣案物照片、 證人彭鄭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地點:案發地點之陽 台、地下室、當鋪外)監視器截圖、被害人照片、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02446458號轄 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
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05089號DNA型別鑑驗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偵字卷第67頁、第69頁 、第73至113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80頁、第181頁、 第183頁、第201頁、第203至221頁、第223至307頁、第441 至544頁、相驗卷第275至285頁、第307至357頁、第365至37 5頁)可佐。而本案經檢察官委託法醫對被害人進行解剖鑑 定,解剖及鑑定結果認:由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死者排 除心肌梗塞及其他常見自然死疾病原因致死,相驗外觀及解 剖符合窒息可見變化。依據案情資料死者應為遭有大接觸面 且軟不會造成印壓痕,但又能中斷頸部動脈血流的施力方式 對頸部施壓,造成腦缺氧暫時昏迷,卻未留下明顯可辨識的 瘀傷出血,當嫌疑人停止施壓後,腦部血流恢復轉醒,因此 又以柔軟枕頭悶摀口鼻直至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 等語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1至372頁),與被告歷次供述因侵 入住宅行竊失風,遭被害人認出身分後,因被害人持續嘗試 呼救,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以枕頭持續 蓋壓被害人口鼻,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之過程相符,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竊遭被害人發現後,於被害人 大聲呼救時,被告因使用摀嘴、勒頸之方式仍無法達到效果 ,才使用枕頭蓋壓被害人臉部,目的係為「遮住叫喊聲」, 無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積極意圖,並不該當殺人罪之 直接故意,應僅為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人之頭部為人重要並脆弱部位,且口、鼻為外呼吸道器官 ,為人體維繫生命及供應腦部生命中樞等重要之器官所在,
如遭強力按壓,極可能在短時間內因無法呼吸、血液無法供 應腦部而窒息死亡,此為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 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餘之 成年人,曾擔任啦啦隊教練、經營麻將館,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 能力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 ,被告侵入住宅行竊失風後,因被害人做勢喊叫,被告立即 於被害人臥室內,以手摀住被害人嘴部制止;後被告遭被害 人認出身分,此時被告若倉皇逃離現場,其事後遭被害人指 認而查獲之可能性極高,此與竊嫌闖空門行竊,屋主縱事後 發現財物失竊亦難以查緝不同;參以被害人雖經被告摀嘴、 勒頸昏厥,甦醒後仍嘗試大叫、吸引注意,而以被告當時懦 於面對司法、擔心事跡敗露之心態,主觀上應係基於殺人滅 口之犯意,方不顧被害人掙扎抵抗,以枕頭持續悶摀被害人 至其窒息死亡,其主觀上應有使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 無訛。
3.至被告於本院中雖供稱:伊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後,有嘗 試替被害人進行急救CPR等語(本院卷第519頁)。惟依被害 人之解剖結果,並未見被害人有經心肺復甦或胸腔按壓等急 救之痕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 卷(見相驗卷第365至375頁)可佐,另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以急救之事實。況若被告於發現被害 人失去生命跡象後,真欲救助被害人,何以未叫救護車或向 警方自首犯行?卻於清理現場後,將所竊得贓物及作案之枕 頭、襪子攜離現場,離開後又數度進入本案住宅抹去犯案痕 跡,且陸續將證物丟棄、滅證,又於上午10點12分及11時52 分分別傳送訊息給被害人稱:「Julie我可以跟妳約明天下 午來裝燈嗎?」、「還是妳早上會有空」之訊息,佯裝不知 被害人已死亡,故佈疑陣,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另被告及辯護人固就本案起訴法條認有囑託專家學者 進行法律意見鑑定之必要,惟辯護人執辯之法律問題,經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自準備程序起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提 出諸多實務見解及資料,並以書狀、言詞方式,就法律意見 涵攝本案之事實進行充分辯論,且本案起訴法條,並無罕見 或特殊專業背景為基礎之法學領域、或需參考、藉由提供外 國法律解釋潮流、學說演變之情形,而有進行法律意見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 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 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祇須行為人利用 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 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 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 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 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且不問先犯者為基本罪抑或相結合 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5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本案住宅內物色、竊取財物,經被害 人清醒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準強盜行為,又 被害人仍掙扎呼救,因遭認出且制止不成後,因而萌生殺害 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且事後亦將贓物帶離企圖典當,堪認被 告殺人及取財之行為間確有緊密關聯,足以顯示被告於殺害 被害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行強盜之包括犯意,依上開 說明,自應合為一罪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於強 盜行為之際,必須自始具有「強盜後旋即殺人」之充足認識 始符合結合故意,另主張法條有違憲疑慮,應採取目的性限 縮解釋,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 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予分論併罰云云,然無論依 法條或實務見解,均未限縮須以自始有「強盜後旋即殺人」 主觀認識為構成要件,且被告縱使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初並無 殺人之故意,然被告事後因阻止被害人呼救不成而痛下殺手 ,此新生之犯意,與強盜罪間具有時間密接及地點關聯性, 已符合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自難作為 有利被告之解釋。
㈡責任能力之說明: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
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人固於本院中辯稱於本案不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24頁),然被告於本院中訊問時曾稱 :案發經過細節伊忘記了,伊當時有喝毒咖啡,那段的記憶 是呈現片段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審理時稱:當 時伊有使用毒品,狀況是半朦朧,伊好像在作夢一樣,伊記 得場景,但對伊來說是夢,案發情節等對伊來說像一個個片 段等語(見本院卷第516、517頁),是依被告所辯仍有針對 其行為時應施用毒品而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抗辯。
3.經查:
⑴依被告過去病史,未有正式接受精神疾病相關之診療紀錄, 被告經羈押後,未見有精神診療相關紀錄,又經本院囑託萬 芳醫院就被告是否有精神疾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類物質(毒咖啡包)使用障 礙症、致幻劑類物質(愷他命)使用障礙症,均在控制環境 下,除此之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上述所列以外之其他神經 發展障礙症、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 相關障礙症或認知類障礙症,有萬芳醫院鑑定報告在卷(見 本院卷第377頁、第381頁)可佐,可見被告應無相關精神疾 患,合先敘明。
⑵被告固於本院中辯稱其行為當時有飲用毒品咖啡包,導致其 記憶斷片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就案發經過,均「未」供稱 有飲用毒品咖啡,亦「未」供稱案發情節之記憶呈片段之狀 況,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施用毒品一節,前後供述不一。 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0年11月24 日晚間,使用方式係加水沖泡方式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3 頁),然被告於萬芳醫院鑑定訪談時自陳於110年11月25日 晚間至同年月26日凌晨有使用毒咖啡包,係將粉末直接吞食 等情(見本院卷第370頁),可見被告縱有施用毒品,對於 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③又倘有施用毒品情形,通常於3-4日內仍得於尿液中檢出毒品 成分,惟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並「未」檢測出列管毒品 之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20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04067387號函暨上開公司110年12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佐,是依檢驗結 果,自難認被告於案發前曾施用毒品。
4.綜上所述,顯然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知悉其已犯罪,並
對竊盜及殺人等違法行為有所認識,而為免其犯行遭發覺, 除仔細清理犯罪現場,更佯裝不知被害人已死亡而傳送簡訊 ,而為前述滅證及誤導偵查之行為,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顯然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另萬芳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此意旨 ,見本院卷第392、393頁)。
㈢量刑審酌
1.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 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 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 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 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 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 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之概念與刑法 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公政公約第 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 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 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 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 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 ,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 18年第124屆會議第36號就公政公約第6條所為之一般性意見 :「『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 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之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 致死亡之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 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 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同樣地,有限度地參 與或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 也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直接 導致死亡結果,且非有限度地參與或共犯者,自符合公政公 約第6條第2項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應無疑義。查我國 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 4、263、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而為尚未廢除死刑 之國家。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得選科死刑之罪;且 無其他從犯或共犯參與,而係被告獨自一人完成犯罪;此外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前揭枕頭悶
住被害人口鼻之方式,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執此,被告所犯之罪,自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 定得判處死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並無疑義。 2.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即「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 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依司法院107年8月7日所 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至12、14、15 點之規定,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 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 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 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 因子及保護因子;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 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 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 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 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 續性或一時性;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 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 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 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 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另 外國立法例上尚未廢除死刑制度之國家就殺人罪所定之量刑 考量因素,以日本實務為例,係採所謂「永山基準」,即合 併考慮「1.犯罪之性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4. 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6.犯人年齡 、前科;7.犯行後情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而美國仍 保有死刑之州與聯邦參考之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PenalCo
de)210.6⑴規定,有下列情形時法院應排除適用死刑「a.於 現在或未來依據本條第2項(即由法院決定,或由法院與陪 審團決定)進行的審判程序中,並無證據證明存有本條第3 項所列舉的從重刑情狀(即①該謀殺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時 所犯;②被告曾有謀殺前科,或是曾犯下涉及使用或威脅對 他人使用暴力的重罪;③在被告犯下謀殺罪時,同時犯下其 他謀殺罪;④被告故意製造多人的死亡風險;⑤謀殺是在被告 犯下「搶劫」、「強制性交」、強制或脅迫肛交、口交、縱 火、入侵住宅竊盜或是綁架時所犯,或為共犯、試圖犯下或 於逃亡之後犯下上述罪名時所犯;⑥謀殺乃為逃避或避免合 法逮捕,或試圖從一個合法拘禁中逃亡時所犯;⑦謀殺是為 「獲取金錢利益」;⑧謀殺「特別殘暴、窮兇惡極或殘忍」 ,顯示被告異常的墮落腐敗);b.審判中有證據可證明本案 具有可請求赦免的實質從輕量刑情狀;c.在檢察官的同意與 法院核可下,被告對一級謀殺重罪認罪;d.被告於犯罪時為 18歲以下;e.被告之身體或心智狀況可請求赦免;f.即便證 據已足夠定罪,仍未排除對於被告罪行是否成立的疑問」等 作為標準。另按死刑判決有無審酌被告「教化可能性」之必 要,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基於珍惜生命及慎獄恤刑之理念 ,並顧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現代刑罰之多重功能等因素 ,固有因被告仍具教化可能性而給予一線生機之案例,但此 尚非屬絕對之因素,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而定。若對於泯滅 天性,窮兇極惡之徒,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審酌,並對於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 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 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仍得判處死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量刑前心理衡鑑調查、鑑定評估作為科刑範圍資料之說明: ⑴我國目前審理在成年犯量刑時,並無特殊機制提供刑法第57 、58、59條之量刑具體審酌因子予法院及當事人辯論參考, 是本院為達成兩公約、刑法、法理上所當然保障被告人權及 節制量刑恣意、任意性之誡命,為期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於徵得當事人(被告、檢察官)同意下,囑託萬芳醫院對於 被告進行心理衡鑑,鑑定人員包含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師, 會談對象:被告及熟悉被告之親友,並透過訪談方式,藉由 了解被告之品行、生活概況、智識狀況、生命歷程、犯後生 活改變,建構渠等獨特且個別之個人剖繪,以之作為量刑決 策資料之證據基礎,撰擬被告個人之「量刑前心理衡鑑」, 該鑑定報告分為七部分,分別為:⑴家庭成員、遷居或環境 改變、家庭生活經驗,⑵就學史,⑶經濟狀況,⑷交往同儕、
親密關係、社會人際互動狀況及其他重大生活事件,⑸犯罪 史,⑹本案發生前之生活狀況,⑺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評估。 由萬芳醫院完成心理衡鑑調查、鑑定後,於審理時經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並另由告訴人對被告 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被告個人具體量刑因子 :
⑴家庭成員、遷居或環境改變、家庭生活經驗
①被告父母於71年結婚,育有1女1子,被告於家中排行第二, 上有1名姐姐。被告父母婚後,因子女教養問題常起爭執, 感情不睦。被告祖母去世後,被告父親獨自返家與被告祖父 居住,往後被告父母幾乎不往來,被告父母於106年9月正式 辧理離婚,兩人離婚後均未再婚。
②被告成長階段多次遷居。被告母親因工作繁忙,被告就讀幼 兒園前,多由被告外祖母及阿姨協助照顧,就讀幼兒園時期 ,由被告父母接回家中同住,直至國小五年級下學期因轉校 而遷回外祖母家住,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舅舅。被告就讀國中 時期,大部分時間住校,就讀高中時期,來回父親家、母親 家。被告就讀大學期間多以住校為主,自109年起才開始在 外租屋。
③被告童年時期多由祖父母輩照顧,被告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 期後主要由被告舅舅協助管教被告,父母鮮少至學校瞭解被 告在校狀況。被告於家中或學校犯錯時,其外祖母或家中長 輩即會告知被告母親所做行為,被告母親則會使用打罵方式 教養被告。被告與父親關係疏離,與母親關係普通,與舅舅 關係較緊密。
④被告唯一手足為姐姐,姐姐童年時期由被告祖父母撫養長大 ,較少與被告同住,大學期間於國外就學,與被告鮮少聯繫 ;直到102年才返臺定居後,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2人目前 關係和睦。
⑵就學史
①國小
被告國小就讀私立竹林國民小學,就讀至國小三年級,在校 成績優異,於國小三年級時與同儕發生衝突、被欺負,因而 轉學。被告國小四年級轉學就讀積穗國民小學,於國小五年 級下學期轉學就讀三重國民小學。另按被告國民小學學生學 籍資料表所载,被告於國小五年級上學期即有曠課紀錄,被 告就讀期間,仍常有作業未能如期完成狀況;國小六年級導 師下學期導師評語留下「好逸惡勞、時惹事生非」。 ②國中
被告國中就讀徐匯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國中就學期間,被 告學習狀況欠佳,未有獎懲紀錄;據被告舅舅所稱,被告翻 牆逃校頻率高,但皆無法釐清被告外出活動狀況,當時因舍 監為被告舅舅友人,鲜少直接通報校方。被告國中期間如遇 到偏差行為問題多由被告舅舅協助處理。
③高中
被告高中就讀南山高級中學資訊科,學業成績落於中間偏後 就學期間未有獎懲,自被告於高中一年級加入啦啦隊社團後 ,便較少出現偏差行為問題,順利完成高中學業。 ④大學
被告大學就讀亞東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通訊工程系,期間申 請休學2個學期,後因休學期滿未復學勒令退學。被告於96 年9月考入萬能科技大學四技日間部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 餐旅事業管理組,就讀至三年級後肄業;後續被告於99年9 月轉學考入萬能科技大學四技進修部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 ,於102年4月因休學逾期未復學而退學。被告於100年9月接 到工作邀約至新加坡擔任啦啦隊教練,原規劃為短期工作機 會,後因獲得長期合約而於新加坡工作,故未完成學業。 ⑶經濟狀況
①被告於高中至大學就學期間,經濟來源為加入啦啦隊後所參 與表演獲得之酬勞。
②被告於97年開始擔任高中及各大學社團啦啦隊教練,以按件 計酬。被告自100年時接到工作邀约至新加坡擔任啦啦隊教 練,遂將啦啦隊教練工作視為正職;期間曾至新加坡、馬來 西亞或中國等各地辦演習及擔任講師;約105年8月期間返臺 擔任各級學校啦啦隊巡迴教練;107年1月至5月期間至新加 坡帶領新加坡啦啦隊國家隊;直到108年底皆仍斷續在國外 各地工作;過往擔任啦啦隊教練之收入尚可維持日常生活開 銷。
③被告於109年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國内外工作皆無啦啦 隊表演或教練工作,收支開始無法平衡;曾在國内擔任啦啦 隊巡迴教練,每月酬勞約20,000元以内;偶至母親所經營成 衣廠協助,無固定薪資。
④被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9月期間,因聽聞友人建議,認為投 入成本低、獲利高,開始經營麻將間,同年9月因房租租約 到期,於110年9月至11月期間先搬回母親住處同住,於110 年11月欲承租本案租屋處作為其經營麻將間。 ⑤被告距本案案發前,面臨經濟拮据狀況,曾四處向親友借貸 ,財務狀況混亂,實際債務情形較難以釐清。被告自陳在外 向友人借款積欠約300,000至400,000元左右。據被告阿姨、
舅舅、友人所稱,本案發生後,親友間皆有聽聞被告四處借 貸狀況,借款名目多為家中經濟急需、母親出車禍等、被友 人詐騙、被搶、成立工作室所需、支應薪資週轉等,但對於 實際借貸金額及情況皆不清楚。據被告父親所稱,被告不時 向其借貸,借款總額大於300,000元,借款名義為因應經營 工作室,需支應工程尾款、需預先提撥薪水給工作室教師等 。據被告母親所稱,被告曾多次向其借款,多以支應房租、 合夥經營體操教室所需等理由借款。被告還向其他親友,包 含姐姐、阿姨、舅舅及表弟們等人陸績借款,借貸金額多為 每次數萬至數十萬元,多以經營工作室為由借貸,但眾人皆 未實際參訪過該工作室。
⑷交往同儕、親密關係、社會人際互動狀況及其他重大生活事 件
①交往同儕、社會人際互動狀況
被告國小及國中就學期間,曾遭受同儕霸凌,自國小五年级 開始就有曠課狀況,國中時期被霸凌狀況加劇。被告高中加 入啦啦隊社團後,其人際關係開始改善,與其同儕相處多以 練習啦啦隊為主。被告離開學校後之往來對象仍以啦啦隊結 識之朋友為主。
②親密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