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下稱全聯福利中心賣 場)遇見A女(卷內代號AD000-H110490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見A女隻身於賣場貨架前選購商品,竟意圖性騷擾, 乘A女背對走道而不及抗拒之際,以臀部撞擊A女臀部,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A女因不滿臀部遭其撞擊,欲與 甲○○理論而發生口角,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擊 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手第三、第五指擦傷及 前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110年10月20日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監視器錄影具有 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而錄影機拍攝之影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影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 錄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影片所呈現之影像,並非屬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 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 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
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㈡、被告甲○○雖主張:本案監視器沒有聲音,而且沒有對方的畫 面,只有我背部的畫面,我認為證據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 第4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MOV_2837),確認上開錄影畫面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監 視器所錄製之錄影影像,雖無聲音但影像清晰、連續無中斷 ,且錄影畫面中可以同時看到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身體動作 等情,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內容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52頁、57-61頁),並無明顯遭造假、中斷、 刻意剪接等情形,衡情市售之監視器產品常有僅具錄影功能 ,無錄音功能者,故縱使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亦無 損其內容之真實性,依此堪認本案監視器錄影之取得過程及 其內容俱無疑義,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為合法調查,應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 隻身於賣場貨架前選購商品,遂以身體撞擊告訴人之身體, 嗣告訴人因不滿遭其撞擊欲與其理論時,對告訴人為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行為等情,而坦承涉犯傷害罪,然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把告訴人擠開,因為我要看 對面貨架上的商品,告訴人推手推車,走道很窄,我有等告
訴人一陣子,告訴人一直沒有離開,我就直接擠過去,我沒 有性騷擾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遇見 告訴人,見告訴人隻身於賣場貨架前選購商品,即自告訴人 之背後以身體撞擊告訴人,嗣告訴人因不滿遭其撞擊,欲與 被告理論而發生口角,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擊 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第五指 擦傷及前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頁、117-12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09-115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7頁、39-51頁、53頁、57頁),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時在購物,有推 手推車,我站在靠商品處背對被告,我拿手推車時沒有撞到 被告,而且走道都還有空間,當時走道上只有我們兩人,他 很用力的撞到我的屁股,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覺得他是故意 的,我覺得他是用屁股撞我,我很生氣,就跟他說「先生, 你撞到我了」,被告說是我先撞他,所以他才來撞我,我跟 他說不然去調錄影帶,但被告不願意,還一直靠近我,後來 還動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5頁),核與其於偵查 中證述之案發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1-43頁),並無明顯之 矛盾瑕疵可指;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時全聯福 利中心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OV_2837)之結 果,於當日18時22分30秒至18時22分38秒期間,告訴人推購 物車站立於貨架旁,面對左側貨架挑選物品,被告站立在距 離告訴人約3步之左側貨架前,面對右側貨架觀看商品;於1 8時22分39秒至18時23分5秒期間,告訴人將購物車往前(即 被告方向)推,並將購物車靠近貨架停放,購物車未碰撞到 被告,告訴人彎腰伸手朝向被告站立處之貨架拿商品。被告 往前走離開左側貨架前方,站立到右側貨架前,以橫走之方 式經過告訴人身後時並以臀部向後頂(被告經過告訴人身後 ,被告前方尚有半塊磁磚之空間,告訴人並未擋住整個走道 ),推擠撞擊告訴人臀部,告訴人被碰撞後立刻回頭與被告 交談,並走到被告前方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52頁),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實屬吻合, 足證被告確實有自告訴人背後,以臀部向後頂撞擊告訴人臀 部之事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賣場走道空間不夠大,告訴人 影響其通行,其僅係欲將告訴人擠開,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 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當時站立位置靠近左側貨架,並未完全擋住賣場走道空 間,其身後仍有充裕之空間可供被告穿越行經,故堪認被告 所辯係因告訴人影響其通行才將其擠開云云,與事實不符。 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賣場購物時,應會與其他陌生顧客 保持合理之社交距離,縱使主觀上認為賣場走道空間較窄, 因他人選購商品之位置導致自己通行不順,也可開口向他人 請求「借過」,實無必要無故以身體撞擊他人之身體,故被 告應係刻意走至告訴人身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臀部向後 撞擊告訴人之臀部乙節,應可認定。衡情被告既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當時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人潮亦非擁擠,卻無故自告 訴人背後以臀部撞擊告訴人臀部,若非被告有意為性騷擾行 為,其舉止顯不合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及傷害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以臀部撞擊告訴人之臀部 ,業如上述,而女性臀部顯非得任人隨意觸碰之部位,碰觸 臀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是若未經本人 同意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接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我的屁股讓我覺得不舒 服,就像在路上突然有人打我屁股一下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 自由之方式,觸碰告訴人上開身體隱私部位,進而侵害告訴 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先後以徒手揮擊、腳踹告訴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為滿足一己私慾,趁人 不備,在公共場所用臀部撞擊告訴人之臀部,干擾、破壞告 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驚嚇, 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而矢口否認性 騷擾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與衡酌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無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