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79號
PCDM,111,訴,679,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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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何建德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友人少年董○賓(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拒不交還鑰匙,明知於道路上任意丟擲鞭炮,將引發火光及 濃煙,而危及道路通行往來之車輛、行人,卻無視於此,竟 與少年吳○宸(94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曾○諺(94年8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黃○瑜(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及少年鄭○駿(95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等所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0日23時45 分許,一起騎乘機車前往友人少年董○賓住處附近新北市板橋 區重慶路282巷口,由甲○○在該處丟擲鞭炮而引發火光及濃 煙,以此方式妨害用路人之安全,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 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 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少年 吳○宸、少年曾○諺、少年黃○瑜、少年鄭○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5、37-41、43-47、49-53頁);並 有少年曾○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鄭○駿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及少年等暨摺疊刀、鞭炮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069號少年鄭○駿、110年 度少護字第1286號少年吳○宸、110年度少護字第1018號少年 曾○諺、110年度少護字第1285號少年黃○瑜宣示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71-75、79-85、117-125、、157-161頁、見不公開 院卷第1-14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與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82巷與重慶路交叉路口,現場為雙向道馬路,又案發時間為7月30日23時45分許,現場尚有往來車輛,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被告投擲鞭炮於道路上,如有其他人、車通行將可能發生危險,乃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少年吳○宸、少年曾○諺、少年黃○瑜及少 年鄭○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容有未洽(理由詳 後述),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



程序(見院卷第190、1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下,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就此部分認定罪嫌不足, 因與起訴書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 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 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併此指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被告為91年3月16日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即110年7月30日),為19歲之人、未滿 20歲,依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成年人,被告 雖與少年吳○宸、少年曾○諺、少年黃○瑜及少年鄭○駿共犯本 案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不符,爰不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成年,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路282巷口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竟任意投放爆裂物 ,以他法對通行之人車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以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父親等語(見院卷第7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參、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董○賓(94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有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7月30日23時45分許,陸續聯絡糾集少年吳○宸、少年曾○諺、少年 黃○瑜及少年鄭○駿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82巷口,由被 告在上址丟擲鞭炮,引發火光及濃煙(無人受傷)。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少年吳○宸、少 年曾○諺、少年黃○瑜、少年鄭○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及鞭炮照片2張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所為構成上開犯行,辯稱:少年們不是



我找過去的,是先在撞球館遇到,而且我也沒有跟他們說要 做什麼,少年鄭○駿跟我說有鞭炮,我想說少年董○賓都不還 我鑰匙,我才跟少年鄭○駿想說去丟鞭炮,其他少年自己說 無聊而跟上來,我沒有跟他們說要做什麼,當時丟了就跑, 時間沒有很久,少年董○賓也沒有出來看,我也沒有注意其他 少年的狀況等語。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 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 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 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 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查少年鄭○駿於警詢時供陳:當天我在南雅夜市附近遇到 甲○○、少年曾○諺,甲○○說要去炸別人家,我就跟著去旁邊 看,鞭炮是我之前參加廟會時朋友給我的,甲○○跟我拿鞭 炮,是甲○○拿鞭炮去仇人家丟,其他人不認識等語(見偵 卷第51-52頁),堪認被告就丟擲鞭炮一事僅與少年鄭○駿 曾有事前聯絡,未知會其他到場人員,故被告所為是否已 達三人以上共同施強暴脅迫而聚集,尚屬有疑。又少年吳○ 宸於警詢時供陳:鞭炮是甲○○丟的,但我也不曉得甲○○為 什麼會丟,當時只是臉書聯絡,因為無聊而過去等語(見 偵卷第33-34頁),少年曾○諺於警詢時供陳:鞭炮是甲○○ 丟的,但我也不曉得甲○○為什麼會丟,鞭炮可能是少年鄭 ○駿的,當時只是臉書聯絡,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要過去等 語(見偵卷第39-40頁),少年黃○瑜於警詢時供陳:鞭炮 是甲○○丟的,但我也不曉得甲○○為什麼會丟,當時是少年 鄭○駿約我過去的,是用臉書聯絡的,我也不知道當天為 什麼約了要去,我只是跟著少年曾○諺一起過去等語(見偵 卷第45-46頁),稽之上開少年所述,其等同行原因均核 與被告辯稱情節大致相符,則少年吳○宸、少年曾○諺、少 年黃○瑜雖應邀同行,然事前未能預見被告將於公共場所 丟擲鞭炮,或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難認渠等聚集時 主觀上即認識將於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有妨害 秩序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聚集三人以上 而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容有違誤甚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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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