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12號
PCDM,111,訴,61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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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羅光偉與羅少雲為父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羅光偉因不滿戊○○未完成其交辦之工作,竟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 ),知悉戊○○欲外出與朋友會面時,以身體擋住客廳落地門 ,阻止戊○○外出,並將其借給戊○○使用之手機收回,使戊○○ 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或求援。嗣因戊○○朋友丁○○久候未見戊 ○○赴約,依戊○○先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所指示,報 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 派出所)員警陳彥廷吳立祥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 ,羅光偉要求戊○○先至房間,並開門向員警答稱:已多日未 見戊○○,其亦在尋找女兒云云,隨即關門拒絕員警入內查看 ,經警當場撥打戊○○聯絡電話,羅光偉將手機暫時交給戊○○ ,要求戊○○向員警謊稱其正在搭乘客運返回臺中路上,戊○○ 迫於情勢,不得不從;又羅光偉於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18分 許,要求戊○○依其指示撰寫含有手機通話功能壞掉、只能以 電腦傳送電子郵件、現暫住桃園朋友家、請羅光偉幫忙傳送 簡訊給戊○○母親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再傳送至羅光偉之電子 郵件信箱,以隱瞞其仍遭羅光偉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而羅 光偉為阻止戊○○離去,於剝奪戊○○行動自由期間,接續以附 表所示之言詞恫嚇戊○○,使戊○○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羅光 偉以上開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於109年4月19日下午4 時36分許,戊○○乘羅光偉洗澡時,自行脫逃向警求救。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被告羅光偉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否認其與被害人戊○○為父女關係,被害人於109年 4月18日下午某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均在本案 房屋內,其有將借給被害人之手機收回,警察於109年4月18 日下午6時許至本案房屋尋找被害人,其拒絕警察進入本案 房屋,也於上開期間內向被害人說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等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認為 我有錯,我不應該向被害人說如附表所示的那些話,但被害 人從頭到尾都可以自由離開,我認為當時是一個誤會,所以 被害人不用出來跟警察解釋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被 害人母親丙○○、證人丁○○、證人即員警陳彥廷於審理時之證 述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2至200頁、第206至222頁、第20 1至205頁、第223至228頁),並有109年4月18日海山派出所 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照片1張、被害人與友人 黃文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與丙○○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傳送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新 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職務報告1份、被害人與丁○○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卷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2至14頁,偵緝字卷第35頁、第69至83頁、第89頁 、第103至139頁,訴字卷第58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9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在被告的租屋處沒 辦法離開,我本來有跟丁○○約時間要見面,可是我沒有出現 ,所以丁○○比較擔心就報警;報警之後警察有過來,被告有 請我先進房間不要說我在租屋處,警察有打電話給我,被告 在旁邊請我跟警察說我在回台中的路上,後來警察就走了;



被告是以口頭告知、比較激動的言語跟用身體擋住門口導致 我無法離開,我傳LINE跟錄音都是使用電腦的,被告對我說 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會讓我感到害怕,最後是隔天下午被告洗 澡的時候,我就自行離開租屋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72至178 頁);復參以被告在本案房屋時與被害人之對話錄音,被告 除了向被害人說「我只是會把你搞死而已,可是又不會死, 讓你想死又死不了,你懂嗎?」、「我不會報你失蹤人口, 我只是在威脅你」、「那你要不要像修理海豚這樣修理你? 那是一個警告」、「我真的要殺你,我不會讓你這麼痛快的 ,我會慢慢折磨你」、「我會叫黑道天天在你家站崗,我付 錢給他去騷擾你,去騷擾你的老闆,去騷擾你媽」等如附表 所示之恫嚇言語外,也向被害人說「(被害人問:所以我現 在不能走?)當然不能走!」、「你把你的債,欠我的工作 還清了,就讓你走」、「(被害人問:我昨天想要離開,你 不讓我離開。)你如果不對我這樣做,我為什麼會不讓你走 ?」等語,此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 偵緝字卷第69至83頁),已足佐證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以 「激動的言語」使其不能離開本案房屋之事實。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詰問證人戊○○「我不是24小時把守在房間就對了」、 「我有無24小時在妳房間留守或看守?」、「我是24小時都 在落地門嗎?」等語(見訴字卷第193至194頁),其反覆強 調「24小時」之用意,反而間接證實被告有以身體擋住落地 門不讓被告離開,只是沒有24小時一直擋著而已。再者,被 告明知被害人在本案房屋內,卻於員警到場尋找被害人時, 向員警說佯稱被害人不在屋內,又於員警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時,強迫被害人向員警謊稱其已在返回臺中路上,並要求被 害人撰寫暫住朋友家等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被告上開作為 ,無非是想隱瞞被害人已在其剝奪行動自由的狀態下。依上 開事證,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至為明確,其辯稱被害人可以自由離開,只是誤會云云,為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 例、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身體擋 住本案房屋落地門口,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恫嚇被害人, 不讓被害人自由離開,被告藉上開不法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依前揭說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 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65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自仍應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 所犯係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質及侵 害法益均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相同犯罪之主觀惡性, 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未完成其交辦之工作,即率爾以上開 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害人念及父女之情,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236頁),本院審酌 上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手段、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時間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外國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沒有收入,經濟狀況拮据(見訴字卷第2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啟聰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言 詞 內 容 備 註 1 怎樣?看你受的了幾天。我不會傷害你,我只是會把你搞死而已,可是又不會死,讓你想死又死不了,你懂嗎?這才是真正的威脅,你懂嗎?你可以想像,你什麼都做不了,你可以想像嗎?你去哪裡上班,我去那裡騷擾你那個地方,去騷擾你老闆,讓全臺灣的人都不敢hire你,你說我做不到嗎?我高興的時候我就親自去騷擾,才能消我心頭之恨,因為你讓別人來騷擾我,我就十倍奉還,讓你知道什麼叫自私的人,I will hit you back so hard, and you will regret everything you did to me. 錄音檔案名稱:voice_188344 2 警察不會來騷擾你,按照我的方式去做,然後我就去見他們。 錄音檔案名稱:voice_188345 我不會報你失蹤人口,我只是在威脅你,你如果不做我就這樣去做,你如果配合,我就去跟他說,你看,他安全,沒事了。 好,那你要不要像修理「海豚」這樣修理你?那是一個警告,Do you remember? It’s a warning to you.你如果像他這樣,我就像他這樣修理你,因為這種人只能這樣子修理他才聽得進去,你要變成這樣嗎? 3 我真的要殺你,我不會讓你這麼痛快的,我會慢慢折磨你,好嗎? 錄音檔案名稱:voice_188347 我會叫黑道天天在你家站崗,我付錢給他去騷擾你,去騷擾你的老闆,去騷擾你媽,可以嗎? 去醫院,讓她死不瞑目,可以吧。 讓你雙重打擊,你媽死了之後,讓你無依無靠,變成孤兒,遊蕩街頭。……。這不是我警告,這是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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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