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群
林明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曾天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58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群與同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住戶之被告林明樺,因社區事務迭有 爭執,而被告曾天福則為被告林明樺之友人,被告陳宜群、 林明樺及曾天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社 區大廳因故發生爭吵,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互毆,致被告林明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擦傷0.5 公分、雙側性肩部關節拉傷痛、胸痛、右側膝部挫傷2*2公 分等傷害;被告陳宜群受有頭部創傷、右耳挫傷、左胸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宜群、林明樺及曾天福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陳宜群、林明樺及曾天福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 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即告訴人陳宜群、林明樺於112年3月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 本案所提傷害告訴一節,有上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卷第25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