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95號
PCDM,111,訴,1595,202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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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生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生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玉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7時5分許,因缺錢花用,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高齡之王桂鳳獨自手推菜籃車
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
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推倒王桂鳳
,乘王桂鳳跌倒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桂鳳置於該菜籃
車裡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逃離
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拘提謝玉生,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桂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生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6、86、9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桂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歐芳明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王啓明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至12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55頁至同頁反面),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扣押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2
至24、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辯護人雖於庭後具狀為被告主張其身心狀況不佳,僅係因生
活困頓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均坦承犯行,實有刑法第59條之
減刑事由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
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為對92歲之告訴
人為上開搶奪犯行,對告訴人產生相當程度之侵害,對社會
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故難認有可堪憫恕
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之理由,爰不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公然搶奪92歲告訴人之財物,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對其身體健康產生一定
程度之風險,更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平時居無定所、經濟狀
況不好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於庭後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既然自陳平日在工地從事粗工,其顯非毫無謀生能力之 人,其明知告訴人年邁,竟然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之財物 ,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產生相當之風險,故本院認本件尚有 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000元,業經其用以儲值50 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再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香菸,並用以支付計程車車資400元,僅剩餘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現金5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均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用以支付車資之4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北通悠遊卡 1張 宣告沒收 2 大樂邁25支香菸 1包 宣告沒收 3 新臺幣伍元硬幣 1枚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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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