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83號
PCDM,111,訴,1583,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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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榮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支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茂榮頡秀嫚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離婚), 其因急需用款,且個人票據帳戶於85年1月26日即被通報為 拒絕往來戶,明知未經頡秀嫚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在支票號碼AK0000000號 支票上填載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並盜用頡秀嫚之印章蓋 印於發票人欄位而完成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 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復接續於同年9月,在新北市中 和區立德街廖健成之工廠,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廖健成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廖健成誤信該支票係頡秀嫚 所簽發而陷於錯誤,扣除預付利息12萬元後,交付88萬元予 鄭茂榮。嗣經廖健成於106年1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行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遭退票,始知受騙。二、案經廖健成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廖健 成作為100萬元借款之擔保,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辯稱:簽發系爭支票前有經過被害人頡秀嫚之同意, 告訴人廖健成也知道,雖然簽發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廖健成借 款100萬元,然100萬元已經還款75萬元,其中50萬元是支票 ,25萬元則是給付現金,目前只剩下25萬元未清償,沒有偽 造有價證券,也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以系爭 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向告訴人廖健成借款100萬元,而系 爭支票於到期日經告訴人廖健成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拒 絕往來遭退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頡秀嫚於偵查及本 院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2001號卷【下稱偵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142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成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他字第3103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 6頁、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他卷 第11頁)、支票正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卷第13頁)、戶 名頡秀嫚之票據帳戶於106年至108年底之退票紀錄資料(偵 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 實均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事前得被害人頡秀嫚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告訴 人廖建成亦知悉等語,惟被告業於偵查中坦認:我開我老婆 頡秀嫚名義的支票,沒有經過頡秀嫚同意,因為我賭博輸了 ,對方要押人了,所以我急著開,頡秀嫚不知道這件事情, 我和頡秀嫚當時是夫妻,她印鑑章放哪我都知道,我承認偽 造有價證券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頡 秀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告訴人廖健成,他是跑山俱 樂部之成員之一,我跟被告住在一起時,將印鑑章鎖在保險 櫃內,但因為有一陣子覺得他很奇怪,所以我都背在包包裡 ,他有一陣子賭博,欠了很多錢,他趁我在洗澡的時候在我



包包裡找到印鑑章,偷拿的,他在跟我離婚後跟我坦承偷拿 我的印鑑章去開支票,系爭支票上的字都是被告的字,是在 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開的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相符,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成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騙我說頡秀嫚生病需要用錢,跟我借250萬元, 並簽發100萬元支票(按即系爭支票)及150萬元本票供擔保 ,取信於我,我才借錢給被告。我在上址交付現金給被告, 嗣支票到期,我去提示付款卻發現是拒絕往來戶被退票,才 發現被騙等語(他卷第5至6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 告簽這張支票作為擔保,向我借款100萬元,被告有陸續給 我利息,被告說他欠人錢,我知道他很喜歡賭博,應該是欠 賭債,被告向我借錢的時候,頡秀嫚不在場,我有找過頡秀 嫚還錢,頡秀曼說跟她無關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若合符 節,應非子虛。
㈢、證人即被害人頡秀嫚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我記憶 中很多年前曾經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開支票1次,因為他 在那段期間好像很忙,也睡不好,後來他跟我很誠懇的講一 些事情,希望使用我的支票,我有跟他說好,很久以前的事 了,但是我的印章是鎖在我房間的保險櫃裡面,當時他沒有 跟我說支票的用途,我只印象中他要做什麼投資,不記得是 什麼投資,他也沒有講要多少金額,或開給誰,我沒有拿支 票和印鑑章給他,但保險櫃共用,後來廖健成拿有蓋章的系 爭支票影本向我討債,我當時跟他說這不是我開的支票,偵 查中我把本票、支票可能說錯了,500萬元說的是本票,他 是偷我的印鑑章開立本票,我偵查中是口誤,我不記得何時 同意被告開我的支票,也不記得何時跟我說要借支票,我沒 有詢問被告需要支票的面額多少。(問:你有授權被告可以 簽發你名下的支票,不論面額多少?)我相信他不會亂開。 (問:隨便開也無所謂?)因為我們夫妻幾10年,我當時的 確是相信他(本院卷第142至152頁)等語,固證稱曾同意被 告開立支票,但只同意這一次,但無法清楚陳述究竟何時同 意或被告何時向其借支票的,只推說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且 對於被告簽立支票之用途及對象也全然未過問,更未限制被 告簽發之金額範圍,種種情節實不合常情,有違常情事理及 經驗法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復辯稱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所借的款項100萬元已清償75 萬元,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個人之票據帳 戶自85年1月26日即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我個人的票在85年1月26日就有跳票



等語(偵卷第64頁),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自己無法開立個 人票據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債信欠佳,告訴人廖健成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被告每次缺錢都會找我,之 前會還一些,但越借越多,被告說他欠人錢向我借款周轉, 我知道他很喜歡賭博,應該是欠賭債,我知道被告的家族在 鶯歌蠻有錢的,我才敢借他,我去找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之 老婆還錢,他老婆卻說跟他無關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 足認被告明知自己債信不佳,無法開立自己個人票據,但為 了清償賭債,擅自以頡秀嫚之印章用印,並在其上填具發票 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持向告訴人廖健成借款供擔保,而 告訴人廖健成若非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頡秀嫚,又怎會答 應借款100萬元予被告週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使告訴 人廖健成誤信其借款可得第三人票據擔保,向告訴人詐借金 錢之事實,灼然至明。被告自忖已經還款75萬元,否認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 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系爭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廖健成供作擔保借款 100萬元,使告訴人廖健成因此誤信,而交付借款予被告, 業認定如前,被告行為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頡秀嫚、告訴人 廖健成,並使告訴人廖健成陷於錯誤,而被告向告訴人廖健 成施詐後取得88萬元,並非直接以交付支票而取得票面價值 對價,亦非支票本身之價值,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得包攝,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支票1張上盜用頡秀嫚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系爭偽造之支 票交付告訴人廖健成,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廖健成擔保借款10 0萬元之犯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77頁)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之機會,且經適用法條後,應從一 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本院係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詳如下述),於被告之 權利無礙,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偽造系爭支票持向告訴人廖健成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 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㈤、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必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言,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 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



,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 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 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 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固值非難,惟其目的僅係供作 擔保還款,且交付之對象係素有往來之友人廖健成,對市場 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經濟犯罪之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已還款大部 分,此亦經告訴人廖健成坦認:被告就100萬元部分有陸續 還(偵卷第67頁)無訛,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 顯均尚非重大,被害人頡秀嫚亦於本院表示宥恕被告之意思 (本院卷第161頁),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 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支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 交易工具,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 所長,正道取財,率以偽造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詐取金 錢,致告訴人損害非微,危害票據流通與金融秩序,並損及 頡秀嫚之票據信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窮(本 院卷第16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面額,暨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卻翻異 前詞,且被告迄今未全部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告訴人廖健成預扣利息後只給我88萬元,我迄今業 已清償7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5、152頁、第156至157頁) ,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13 萬元(88萬元-75萬元=13萬元),該筆款項未據合法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AKK0000000 106年11月5日 100萬元 頡秀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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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