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昀恬、黃子熙(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由 本院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先由呂昀恬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1時47分許,使用其 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叫啥小」發布「菸( 圖示)跟飲料(圖示)可以找我拿」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呂昀恬聯繫,並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1萬5百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及愷他命1包(重約3公克)之合意。嗣於翌(25)日5 時22分許,由不知情之徐安生(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子熙、呂昀恬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由黃 子熙將上開約定之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交付與警方 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時,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子熙、呂昀恬2人上開販毒犯行因 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昀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8頁,本院卷第81、135頁),核與證人黃子熙、徐安生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2至49、60至65、167至171、2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微信帳號頁面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91至93、115至137、2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綠色恐龍圖樣包裝,拆封呈米黃色粉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黑色包裝,拆封呈綠色粉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8385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偵卷第207、221至2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 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上游購入 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 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 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本件被告確有藉販售第三級毒品 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呂昀恬與同案被告黃子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呂昀恬在網路上(微信) 刊登對外出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 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再由同案被 告黃子熙出面交付毒品,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 2人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 呂昀恬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呂昀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呂昀恬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昀恬與同 案被告黃子熙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呂昀恬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昀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昀恬正值青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與同案被告黃子熙共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次 數僅有1次,且止於未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分工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被告呂昀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均知坦 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 被告呂昀恬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 立正確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呂昀恬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呂昀恬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呂昀恬、 黃子熙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此據同案被告黃子熙供承 在卷(偵卷第46頁),且屬違禁物,故該毒品暨與內裝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呂昀恬所有、持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呂昀恬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9包(合計驗前淨重249.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8.1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36.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88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31.33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2234公克) 4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