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雙北硬要送」,在群組「糖外送員(台北)硬要來!」,張 貼「摳我喔!」等隱含販售毒品意思的資訊,警員得知後, 即進一步與「雙北硬要送」洽談交易,並依「雙北硬要送」 指示,另添加Line暱稱「承武」為好友,最終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乙○○嗣於111年5 月11日20時56分,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交易,再要求買家(警員喬裝)一同步行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隨 即現身進行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1.9535公克、驗餘淨重:1.9519公克)及手機1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 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 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本 院卷第70頁、第107頁),並有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5頁、第30 頁至第39頁背面、第65頁背面)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使用Line散佈隱含販售毒品的廣告訊息,假意購買的 警員與被告進行聯繫,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在被告 已經著手交付毒品的情況下,只能論以未遂,故被告行為 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 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利,屬於未遂 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 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1.辯護人主張:被告屬於小量販售牟利,犯罪的情節與惡性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的毒販有別,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的危害程度亦屬較輕,又被告並沒有毒品前 科,因家境貧寒,需要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才會 將先前在汽車旅館拾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拿來販售而觸犯法 律,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應有刑法第 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坦承犯罪的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設有相關的 減刑規定,又因為警察實施偵查,導致毒品最後未流通出 去,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未遂犯的減刑規定也已經進行 評價,況且被告並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販賣毒品 ,被告拿來販售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在汽車旅館撿到一 事,也只是被告的片面之詞。由於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 憫恕的原因,法院加以考慮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後,認為 在適用「未遂犯」以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的情形下, 縱使科處被告最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也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 的主張並無理由。
三、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 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警察實施釣魚偵 查,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成功被販售出去,而且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犯後態度良好 。
(二)一併考慮被告因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後,竟然 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的素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 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粗工,月薪約2萬元,與 父母、弟弟、姊姊同住,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以及預計以5,000元販售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1支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扣案手機是我媽媽不要,給我使 用的,也是用來與警察連絡等語(偵卷第13頁、第48頁) ,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定以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535公克、驗餘淨重:1.9519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65頁背面),又是被告預計販售的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的包裝袋,因為包覆毒品而 留有毒品的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該整體視為毒品的一部 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的部分,因為已經滅 失,即不再為沒收銷燬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