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浚瑋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麥浚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 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前,以新 臺幣(下同)4萬6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兩予林義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0至22、165至167頁,本院卷第76 、103頁),核與證人林義堯、劉貞敏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至19、22、29至32、34、63至 65、73至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麥 浚瑋涉毒品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與違規 紀錄、證人林義堯手機聯絡人「小酒」(即被告)資訊翻 拍照片及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搜尋IZ0000000000(即被告 名下門號)結果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他字卷第5至13、23至25、35至37、39至41、44至45 、83至85頁,偵字卷第73、77至83頁),暨被告所有之蘋 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 ,再參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 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 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亦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被告亦於偵查期間自陳: 其本案獲利2千元等語(偵字卷第20、167頁),足認被告 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就 本案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行為,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有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僅稱其上游為綽號「花哥
」之人、而未再提供其他詳細資訊或證據以供檢警調查( 偵字卷21頁),且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22317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尚無從認被告有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事由,併予敘明。(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類似中人角色、獲利僅有2 千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 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 年近40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於110年間已因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另案起訴、判刑,此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次販售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數量多達1兩,非屬微量小額,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難認其犯罪情節僅 屬輕微;況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後,係得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與被告犯行尚屬相 當,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且
被告甫於110年間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起訴(嗣於111年 間判決有罪確定),竟不知悔改,為謀其個人私利,再度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 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僅有1次,然數量不少,價格亦高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其與本案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其餘扣案之物,被告均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字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02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 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