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瑞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俊宇聯繫,並於同日下 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高俊 宇。
(二)於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俊宇聯繫後,於翌(28)日某時 ,在高俊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住處附近,以2,500 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俊宇。
(三)於111年5月16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高俊宇聯繫後,於同日某時,在其前開租 屋處,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俊宇。 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前,自高俊宇身上查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 2公克,淨重0.50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高俊宇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楊瑞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 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1-42、101-103頁);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及與證人高俊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 人高俊宇手機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高俊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 員警111年5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43、101-103頁)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且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取報酬與大 量走私、販賣之毒梟有間,且販賣之對象僅1人,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並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相較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尚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 卷第11-14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 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僅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不 論以累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院卷第9-13頁),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娃娃機台台主工作,目前月收入約2、3萬,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4頁),並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 ,並未扣案,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 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聯繫買家, 雖為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而上開門號 之SIM卡、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供陳已遺失(見院 卷第6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