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95號
PCDM,111,訴,1495,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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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32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淨重貳拾伍點壹零壹捌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捌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序號○○○○○○○○○○○○○○○,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TWITTER 暱稱「李平文」、微信帳號「dp0000000  」、暱稱「俊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MC )、硝甲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  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民國111 年7 月16日,在其蘆洲區中原路56號住處,經由 電腦,以TWITTER帳號「@snaktim7958」、暱稱「李平文」 之名義,在TWITTER社群群組內刊登「新北音樂裝備大量佳 需要私」推文,以「音樂裝備」隱喻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二  、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有警方於同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推文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後,即以 暱稱「傑」喬裝買家,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與甲○○聯繫 索取微信帳號後,經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 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洽談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每 包350 元),並相約在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 段78號天台影 城廁所內進行交易。嗣甲○○即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  ,攜帶含有混合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0包(淨 重25.1018 公克,驗餘淨重24.8446 公克,原另查扣有甲○○ 供己施用之毒品咖啡包2 包,與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合計22 包一併鑑驗,總淨重27.612公克,經估算即以27.612÷ 22



  × 20=25.1018 公克,再扣除鑑驗取樣量0.2572公克,驗餘  淨重為24.8446 公克)至上址影城廁所內,與喬裝買家警員  碰面後,取出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警員欲進行交易,旋經警 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交易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 其持用供聯絡販賣交易毒品使用之上開IPHONE 6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等  物,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 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刊登販毒推文訊息,經警方喬裝買家 洽詢約定交易後,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等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卷附警方蒐證之被告於TWIT TER 推文販賣毒品訊息、帳號資料、對話紀錄、警員暱稱帳 號資料、被告視訊畫面、被告手機內與警方微信對話紀錄等 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扣案毒品咖啡包等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光碟、新北市警局樹林分局111 年7 月16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 8 月8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手機等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 顯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另衡諸被告自承以總金額4,00 0 元之價格販入毒品咖啡包20包後,再以每包350 元合計7,



000 元之價格賣出,獲利甚多,且其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販 售交易毒品,足見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利 販毒之情無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販賣含有混合上  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護稱:被 告主觀上只有認知其所犯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第三級毒 品,警方亦係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且依被 告該毒品咖啡包所販售價格,顯與第二級毒品販賣價格不相 當,亦見被告主觀上認知該毒品咖啡包內應只有第三級毒品 而已,應依所知所犯原則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等語, 但查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未抗辯其主觀認知有異,且徵諸被告 與喬裝買家警方洽談毒品交易訊息,稱購買數量僅限30包、 50包、100 包等數量,30包者價格每包400 元、50包者價格  每包350 元、100 包者價格每包300 元,價格非菲,況依被  告自述進、售價差額利潤亦達4,000元,再衡諸毒品咖啡包 內所含毒品並非全數純質,僅係摻有微量毒品,是從上開被 告販售價格、咖啡包所含毒品質量觀之,亦難推認被告主觀 上僅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主觀認知,從而辯護人 上開辯護意旨云云,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非可採。三、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苟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人員之引 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則為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即不 能認成立販賣毒品罪,而加以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警方佯向其示意購買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前,原已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之故意 ,並非警方之「陷害教唆」所致,被告其後與喬裝買家之警 方洽定毒品交易,並於交付後,為警查獲,所為自應論以販 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未遂犯行。是核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又其販賣前,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交易之第二、三級 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復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毒品咖啡包係自微信暱稱「Tommy  Liu」之人處取得,並提出其扣案手機內與該人微信對話紀 錄為據,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固有其間與本案有關對話內容, 此有本院112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可稽,但被告仍無其相關 姓名年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可供查證,雖其另聲請調 閱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233 巷口處監視器111 年7 月14日 晚上7 時30分前後各2 小時間之錄影畫面以供追查,然該時 點距其聲請調查時已逾一般6 個月保存期限,且縱有錄影可 供調閱,僅憑該錄影畫面亦無從查悉該人確實個資以供追查 ,故經本院審酌亦認無調查必要,此外觀諸上開勘驗其間對 話內容,亦見被告與該人關係非淺,亦有往來情形,然被告 於警詢、偵查至審理時均避重就輕堅稱不知該人任何個資云 云,本院亦無從查證,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事由,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僅20 包,售價7,000 元,扣除成本僅有3,000 元獲利,與販毒集 團犯罪情節有顯著差異,況本件犯行僅至未遂,且為初犯, 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涉犯,被告犯後亦深具悔意,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犯後誠心悔悟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告本件所 犯販賣含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罪行情狀,及業經上 開2 次遞減輕其刑之情,並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 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 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為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 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 品之手段、方法、數量、所獲不法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扣案持以交易販賣之毒品咖啡包20包(淨重25.1018 公克,驗餘淨重24.8446 公克),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硝甲西泮等成分,前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 ,所含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其他非毒品成分及包裝袋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另自被告身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  包,被告自陳係其供己施用,非本案交易販售之毒品咖啡包  ,且查無證據可認該2 包毒品咖啡包係與本案交易有關之物  ,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其扣案之IPHONE 6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 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其供犯本件販賣毒品聯繫 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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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