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82號
PCDM,111,訴,1382,202303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18、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怡銘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康元鐏聯繫後,於民國111年5月4 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之統一超商前,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康元 鐏,惟康元鐏當場僅給付2,500元,尚餘500元未收取。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 ,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珊珊聯繫後,於111年6月2日22時許 ,在葉珊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樓下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公克給葉珊珊,並當場收 取2,000元。嗣於111年6月7日13時52分許、17時許,經警持 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其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 住所及其經營之賺翻天檳榔攤(無門牌號碼,址為新北市○○ 區○○○街000號後方增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怡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79、225至227頁、聲羈卷 第20頁、訴卷第94、170頁),核與證人康元鐏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7至48、69、90頁)、證人葉珊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一第21 1至214頁)相符,並有康元鐏手機內LINE暱稱「倪倪」之人 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49頁)、被告手機 內LINE暱稱「珊珊」之人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二第151至153頁)、葉珊珊手機內LINE暱稱「倪倪」之人帳 號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9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二第155至161頁)、被告行車軌跡GOOGLE地 圖(見偵卷二第161頁)、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見偵卷一第41至48、53至56、59至60、235至237、277 、285頁、訴卷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 字第162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4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卷一第243至24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650號鑑定書(見偵卷 一第245至2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 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35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57至25 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據其坦承不諱, 又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歲已40有餘,亦為心智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



康元鐏僅為被告前妻之胞弟,被告與葉珊珊間亦僅為國中 時之學長學妹關係,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卷第171頁), 彼此間尚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 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前述販賣毒品 之犯行,是認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本」之男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為「小喬」之女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 惟因被告未提供綽號「阿本」及「小喬」之年籍資料,亦未 有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偵辦,故未能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 月2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13997號函(見訴卷第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新北檢增雲111偵2388 4字第1119147215號函(見訴卷第12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 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規定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重量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 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 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至47頁),其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 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 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葉珊珊康元鐏各1次,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 洗車美容,須扶養父、胞妹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2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仿,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 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 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6、17、18、2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經鑑驗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卷一第243至24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65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 45至2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0日 調科壹字第1112301335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57至25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62號鑑定書(見 偵卷一第241頁)在卷可證,且被告自承均係其本案販賣後 所餘(見訴卷第94頁),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分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一、二 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與所 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一 、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4所示之電子磅秤、殘渣 袋、分裝袋、分裝杓、壓縮模具、榔頭,均為被告所有,均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 ,亦為被告所有,被告即係持用該手機與康元鐏葉珊珊聯 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卷第94頁),是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 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分別取得2,500元、2,000元之價金,業如前述,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與被告同住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葉佳祥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卷一第43至48頁)在卷足稽,並據葉佳祥自陳 在卷(見偵卷一第168頁),又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此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20、24至30所示之 物,非屬違禁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相關,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 搜索時、地 備註 鑑驗結果 1 吸食器 1組 陳怡銘 111年6月7日13時52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藍色蓋子 2 電子磅秤 1台 陳怡銘 3 殘渣袋 6個 陳怡銘 4 分裝袋 1包 陳怡銘 5 殘渣袋 3個 陳怡銘 鐵盒 6 分裝袋 1包 陳怡銘 鐵盒 7 分裝勺 1支 陳怡銘 鐵盒 8 吸食器 1組 陳怡銘 康貝特 9 壓縮模具 1個 陳怡銘 鐵製 10 榔頭 1支 陳怡銘 11 電子磅秤 1台 陳怡銘 12 分裝袋 2包 陳怡銘 13 分裝勺 1個 陳怡銘 14 殘渣袋 1個 陳怡銘 15 realme5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怡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6 香菸(含混有白色粉末之棕色乾燥菸草碎屑) 2支 陳怡銘 1.印有CASTER7字樣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798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7964公克,檢出Heroin即海洛因成分。 2.印有MEVIUS字樣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8000公克,取樣0.0117公克,餘重0.7883公克,檢出Heroin即海洛因成分。 3.混有白色粉末之棕色乾燥菸草碎屑(外漏於證物袋内)。淨重0.084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餘重0.0816公克,檢出 Heroin即海洛因成分。 17 海洛因 4包 陳怡銘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編號⑤、⑦、⑪、⑫ 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5、7、11、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03公克(驗餘淨重40.94公克,空包裝總重5.71公克),純度51.90%,純質淨重21.29公克。 18 海洛因 3包 陳怡銘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編號①、⑥、⑧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6、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純度26.82%,純質淨重0.40公克。 19 未含毒品成分白色粉末 3包 陳怡銘 同上及111年6月7日13時52分許、賺翻天檳榔攤(無門牌號碼,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方增建物) 即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扣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編號②、④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方增建物扣得之不明粉末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4、9)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30.47公克(驗餘淨重330.36公克,空包裝總重8.39公克)。 20 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 1包 陳怡銘 111年6月7日13時52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編號③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 21 海洛因磚 1包 陳怡銘 即扣案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編號⑨ 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6.16公克(驗餘淨重66. 01公克,空包裝重6.56公克),純度45. 04%,純質淨重29.80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陳怡銘 即扣案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編號⑩ 經檢視為白色透明晶體,毛重2.24公克,淨重2.01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2.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成分。 2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葉佳祥 24 玻璃球 1顆 葉佳祥 25 Iphone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曾興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6 Iphone6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徐國航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7 sugar c60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戴有興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8 Iphone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蔡惠玲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9 Iphone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富國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0 SAMSUNG GalaxyA80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富國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