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楷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77、1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原名丙○○)於民國109年1月底某日,透過歐峻賢向 丁○○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未歸還,丁○○偉為向乙○ ○催討債務,竟與甲○○、歐峻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歐峻賢 於109年2月27日1時20分許,將乙○○約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前,乙○○於同日1時40分許抵達現場後, 先由歐峻賢出面,使乙○○放低戒心,丁○○、甲○○隨後自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分別持開山刀、鋁棒威嚇乙○○ ,丁○○並恫稱:「若不上車就拿刀砍你」等語,丁○○嗣再交 付歐峻賢折疊小刀,由丁○○、歐峻賢共同將乙○○雙手綁上束 帶後,將其強押上前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座位,丁○○坐在其右 側,甲○○則坐在副駕駛座,由歐峻賢開車,車輛行駛至新北 市樹林區山區某處後,歐峻賢先行下車離去(歐峻賢所涉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由甲○○接手繼續將車輛開往新北市 五股區觀音山某處,丁○○、甲○○即命乙○○下車,以徒手或持 鋁棒之方式,毆打乙○○,致其受有左眉撕裂傷(約2公分) 、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丁○○、甲○○再將乙 ○○載往桃園市大溪區山區,於同日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三民路2段485巷15號附近,任乙○○下車,其始得自由離去( 甲○○所涉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於109年2月27日發生後,告訴人乙○○旋於同日17時許主 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向警方表示「 因為我遭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以及傷害,故至福營派出所 製作筆錄」,明確指訴遭被告丁○○等人毆打成傷,並提出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證明書(見偵 卷第15頁)供警方調查,觀告訴人109年2月27日調查筆錄甚 明(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由告訴人主動報案、指認被 告及告知員警其被害經過,並提供證據等舉以觀,當足認告 訴人有訴究被告犯罪之意,且告訴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傳訊,亦當庭陳稱「我要提出傷害等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94頁),亦見告訴人於警詢之初,雖未言明「告訴 」,然非無表示訴究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其確已合 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卷第127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9至11頁反面、92至94頁)、證人鐘于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94頁正反面)、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頁反 面、偵緝179卷第6至8頁)、證人及同案被告歐峻賢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證明書(見偵卷第15 頁)、鐘于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頁、偵 緝177卷第31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 至18頁反面)、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偵緝177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歐峻賢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同案被告甲○○就傷害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歐峻賢共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過程中,以開山刀、鋁棒、折疊小刀等威嚇告 訴人,被告並恫稱:「若不上車就拿刀砍你」等語,復將告 訴人雙手綁上束帶,迫使其上車,該等恐嚇及迫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 非狀態繼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歐峻賢以上述方式共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 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借款糾紛,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㈣、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之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見 訴卷第73至74頁)為憑,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之犯罪事實,亦係起因於與被害 人間之債務糾紛,其即以丟擲已點燃之照明彈之方式欲恐嚇 被害人,犯罪動機、目的均與本案類同,且其本案之犯罪手 段顯更為嚴重,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 ,竟夥同同案被告甲○○、歐峻賢,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並與同案被告甲○○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61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 另案在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服務業,與父母同住,育有未成 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