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39號
PCDM,111,訴,1339,2023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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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文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文富(涉犯公然侮辱、強制等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3時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新埔站前,與告 訴人李亞青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手持硬物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腳踹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隨即跑離現場,告訴人向前追趕並 徒手拉扯被告之妻子林美雪之背包帶子(告訴人對林美雪涉 犯傷害等犯行部分,另為判決),被告見狀隨即返回將告訴 人拉開,並將告訴人往後推至柱子,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待 告訴人起身時仍手拉林美雪未放,被告遂再將告訴人推開, 告訴人復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唇瘀青、頭部腫痛、左 側胸壁挫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闕文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亞青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對被告撤回本案傷害告訴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 卷第93頁、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被訴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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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