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恩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瑋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某時,在宜蘭市蘭陽大橋 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通訊軟體Twitter( 下稱推特)暱稱「帥」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後,於同年 6月5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推特群組內,以暱稱「恩」張貼 「宜蘭誰缺飲料(圖示)#宜蘭縣#裝備#音樂課#飲料」之販售 毒品訊息,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便喬 裝買家以暱稱「愛恨交織」與謝瑋恩聯絡,謝瑋恩另以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嘿」與員警暱稱「小恨」達 成以2萬元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嗣於同日下午7 時39分許,謝瑋恩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交付本案 毒品咖啡包50包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瑋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64頁),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 09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平所警員李宗賢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暱稱:恩)在推特張貼販售毒品訊息、員警(暱稱 :愛恨交織)推特主頁、翻拍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與被告( 暱稱:恩)對話紀錄、員警(暱稱:小恨)與被告(暱稱: 嘿)微信對話紀錄及主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車號「 ANC-90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偵字 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69至87頁、第89頁、本院卷 第7至9頁)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 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醫 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見偵字卷第119至123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 推特上以5,000元向「帥」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等語( 見偵字卷第109頁),可見被告以5千元購入後,以2萬元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顯有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 成潛在性之危害。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年9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 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咖啡 包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目前在家幫忙,收入不一定,須扶養4歲兒子之 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參
,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僅25歲,年紀尚輕,販賣本案咖啡包毒 品數量非多,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 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利 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 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 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 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 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 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 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 包50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本案毒品咖啡包 50包 被告 彩虹奔跑瑪利歐圖案白色包裝袋内含鵝黃色粉末50包(驗前淨重:51.7568公克、驗餘淨重:51.49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 IPHONE 紅色手機 1支 被告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