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66號
PCDM,111,訴,1266,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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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誠


曾鼎瀜(原名曾楦佑



陳文連


楊鎧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鋁製球棒陸支、木製球棒壹支、塑膠棍參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偉誠因懷疑其配偶與張志成曖昧關係,因此心生不滿, 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3時40分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曾偉誠住處),前往張志成之新北 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張志成住處),此間曾偉誠之 子曾鼎瀜(原名曾楦佑)、曾鼎瀜之友人即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王維愿(上2人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本院發布通 緝中)等5人(下稱曾鼎瀜等5人)亦知悉上情,曾鼎瀜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鎧瑞王維愿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連邱顯翔,並 準備無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鋁製球棒6支、木製球棒1支、塑膠棍3支、電 擊棒1支(以下合稱球棒等物),自曾偉誠住處出發前往張 志成住處,曾偉誠先行抵達後,即在張志成住處門口與張志



成發生口角,曾鼎瀜等5人亦先後分持上開球棒等物抵達張 志成住處門口,曾偉誠與曾鼎瀜等5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由曾偉誠張志成恫稱:「我今天就是要讓你死」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張志成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上前徒手毆打張志成,曾鼎瀜、 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4人則分別持鋁製及木製球棒毆打 張志成王維愿則站在張志成住處門口外確認現場狀況,張 志成因遭毆打而逃進其住處內,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4人旋即侵入張志成住處內,繼續毆打張志成,張志 成之妻林慧珍亦因維護張志成而遭毆傷,邱顯翔陳文連2 人另持前揭空氣槍各1支,朝張志成、林慧珍及張志成之女 張名蒂之身體射擊,另張志成友人王基泰因躲藏在林慧珍所 有,停放於張志成住處1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亦有遭毆傷之情形,稍後張志成 因林慧珍、張名蒂在場阻擋而逃往同屬其住處之4樓躲避, 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4人再持鋁製及木製球棒 揮砸本案車輛及張志成住處內之冰箱、電視機等物品,致上 開車輛、物品均不堪使用,張志成則受有右臉撕裂傷併軟組 織異物(疑似鋼珠彈)、右胸挫擦傷(疑似鋼珠彈射擊)、 左手撕裂傷併疑似肌腱斷裂、右後背挫擦傷(疑似鋼珠彈射 擊)、左膝撕裂傷、左大腿挫擦傷(疑似鋼珠彈射擊)、右 臉頰外傷性異物植入經手術取出、左手第二到第五指伸指肌 腱、伸食指肌腱、橈側伸腕長肌腱、橈側伸腕短肌腱外傷性 斷裂、左側髕骨外傷性骨折併髕骨肌腱斷裂等傷害;林慧珍 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經縫合、右肩挫擦傷,疑似鋼珠 彈射擊傷等傷害;張名蒂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疑似鋼珠彈 射擊傷、左手臂挫擦傷、雙腳挫擦傷等傷害;王基泰受有右 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曾偉誠及曾 鼎瀜等5人所涉傷害、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因 張志成、林慧珍、張名蒂王基泰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 ,爰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等罪嫌,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
二、嗣曾鼎瀜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李順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李順哲再委請不知情之吳子維(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 往張志成住處,取走空氣槍2支並置於車內。之後警方獲報 到場,於110年10月13日1時20分許,在張志成住處內及王維 愿、李順哲所駕車輛內,分別扣得前揭球棒等物,並調取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成、林慧珍、張名蒂王基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1、177頁), 或檢察官及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知有上開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志成、林慧珍、張名蒂王基泰(下稱告訴人4人)、 證人即曾鼎瀜友人李順哲吳子維各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現場眾人相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10月13日恩乙診 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30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急 診病歷、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0年10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峽分局 111年2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677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511481號鑑驗 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37張暨監視



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毀損照片21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24至27、36至39、47至48、54至 55、60至77、85、89、120至162、174至178頁、卷末光碟片 存放袋),且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 見本院訴卷第92、93頁),足認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 連、楊鎧瑞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偉誠及曾鼎瀜等5人,最初係在張志成住處之門口毆打 告訴人張志成,之後因告訴人張志成逃往其住處內,被告曾 鼎瀜、陳文連楊鎧瑞邱顯翔隨即進入張志成住處內,對 告訴人4人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毀損犯行(見本院訴 卷第93頁),可知被告曾偉誠及曾鼎瀜等5人,係針對告訴 人4人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且犯案地點係在告訴人張志 成住處門口及屋內,並未在該住處附近之街巷等公共場所犯 案,參以周遭鄰居亦有站在各自住處門口觀看之情形,是被 告曾偉誠及曾鼎瀜等5人所為犯行而生之暴力、威脅情緒及 攻擊狀態,僅作用於告訴人4人及告訴人張志成住處門口及



屋內,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甚至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並無 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外溢作用產生,核與刑法第150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 連、楊鎧瑞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另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與同案被告邱顯翔王維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 連、楊鎧瑞因故與告訴人張志成發生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處 理,竟恣意出言恐嚇他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曾偉誠 事後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4人 表示對本案被告不欲追究並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81、85頁),暨 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其等所涉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嫌,則因告訴人4人 撤回告訴,不得納為量刑之基礎)。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 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 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 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球棒等物均為同案被告邱顯翔所有一節,業據



被告曾鼎瀜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8頁),被告陳 文連於警詢時亦供稱:槍是邱顯翔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 ,且被告曾鼎瀜等5人攜帶前揭球棒等物前往案發現場,具 有恐嚇意圖甚為明確,堪認應屬同案被告邱顯翔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及相同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如事 實欄一所為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等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 4條第1項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曾偉誠、曾鼎瀜、陳文連楊鎧瑞所涉上開傷害、侵入 住宅及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4人於111年11月6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曾偉誠及曾鼎瀜等5人之刑事告訴一節,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81頁),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誠、曾鼎瀜、 陳文連楊鎧瑞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行 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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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