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暨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 事 實
邱偉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5時49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社交 網路應用程式「Twitter」,以暱稱「蕭總裁(帳號:@xiao zongcai1)」發佈「出肉,1克1500,需要私聊,2克起發貨 」之隱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推文,並搭配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短影片。嗣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 覺有異,遂在「Twitter」上傳送「兄弟你那有?」之文字 訊息試詢邱偉盛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邱偉盛則使 用「Twitter」回以「你要什麼肉」之文字訊息向員警暗示 其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後續透過「Twitter」洽商 毒品買賣事宜,並於同日15時許,達成邱偉盛以新臺幣(下 同)8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克與無購買真意之員警 之合意,雙方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Wechat」相約於同日稍 晚會面交易。之後邱偉盛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前與員警會面後,旋即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與員警,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致該次毒品交易未 成功,邱偉盛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邱偉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5 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於「Twitter」所發佈之販毒推文及影片翻拍照片、被 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於「Twitter」、「wechat」對話訊息 畫面照片、被告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及查 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7896號卷<下稱偵 卷>第53頁、第55-56頁、第57頁、第73頁、第74-80頁、第8 1-83頁),復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所示 物品之內含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稱:我販賣毒品交易成功之後 可以跟上游拿貨拿多一點,讓我自己可以吸食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可知被告從販賣毒品一事能獲取向毒品上游取 貨時可以多拿一些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準此,被告主觀上 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被告既在「Twitter」發佈販毒推文及影片,藉此招攬不特 定人向其購毒,其原已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佯裝為 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 地點後,於雙方交易毒品時,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員警 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 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員 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所減輕,復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3 公克,顯逾供他人施用一次毒品之重量,再被告於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辯稱:我販毒沒有獲利,我拿來的本錢就是這樣 ,我當初就是貼好玩的,沒想到真的有買家上門來詢問;販 賣部分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沒有賺錢,我只是剛好急用錢云 云(見偵卷第31、115頁),其起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是 否認犯行,辯稱:我販賣毒品沒有好處,我賣毒品給下游, 不會跟人家說1克賣1千元,實際出貨卻只有0.8公克給人家 ,一點好處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後來才坦認犯 行,迨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仍承認犯行,考量被告係於本案 已進入法院訴訟階段才認罪,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謂為良好 ,又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數量及金額均不多等語, 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在網路上發佈販毒推文招攬不特定人向 其販毒,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復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 數量,且金額已達8千元,數量及金額均難謂甚少,再考量 前述被告係於本案進入法院訴訟階段始認罪之犯後態度,惟 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次,且所販賣之毒品業經扣案,而未流 通市面,暨被告自述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環境、先前從事立體 空氣輸送帶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發佈販 毒推文及影片所要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供被告日後交付給 不特定購毒者之用,故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屬供被告本案發佈販毒推文及 影片之工具,有前引被告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可證,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共3.51公克,即附表二所示毒品)。 3包 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1247號 2 手機(廠牌:OPPO,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附表二】
扣案物 數 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餘總毛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3.51公克 2.912公克 3.50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17896號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