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08號
PCDM,111,訴,1208,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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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榮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2521號、第4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郭長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水池。嗣游水池 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警方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4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長榮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 號15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 引用被告郭長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42521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73、109頁),核與證人 游水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6690卷第23-2 9頁,偵42521卷第165-168、197-198頁),復有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及通話明細 、證人游水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 路歷程、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交易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證人游水池遭警方查獲之密錄器畫面擷圖、證人游 水池持用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 11023011410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在卷可參(見他6690卷 第46-50、51-57頁,偵42521卷第37-49、59-75、81、107-1 21、221-231、235-257、2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次拿半塊(4兩6 錢)會比較便宜,換算下來1錢約1萬元左右,我拿給游水池 是1錢1萬1,000元等語(見偵42521卷第151頁),是被告所 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 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之行為,雖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犯上開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對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固然可議,惟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金額非鉅,惡性較為輕微, 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尚屬小額零星販賣,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 ,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縱有前揭減刑事由,科以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 處,是就被告所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 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 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佈,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且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偽證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36頁),復考量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金額,以及其販賣 之對象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犯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6-107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6頁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證 人游水池均當場給付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14時許為 警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日 在板橋區金門街某處向姓名不詳、綽號「仔仔」之人所購買 ,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則係其自他人處所取得;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游水池之海洛 因並非向「仔仔」所取得之毒品,而係其另外向其他姓名不 詳之人所購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6頁),復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是被告此部分另涉 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宜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 主文 1 110年8月27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22巷巷口 海洛因(重量約1錢),1萬1,000元 郭長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游水池持用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郭長榮以左列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游水池游水池則當場給付價金1萬1,000元予郭長榮郭長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30日14時42分許,在上址 海洛因(重量約1錢),1萬1,000元 郭長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游水池持用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郭長榮以左列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游水池游水池則當場給付價金1萬1,000元予郭長榮郭長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宣告沒收。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3 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純質淨重0.8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號)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4 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69公克,驗餘淨重19.65公克,空包裝總重4.13公克,純質淨重17.4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5號)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編號:C0000000-0號,毛重1.1415公克、淨重0.8801公克、驗餘淨重0.8774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C0000000-0號,毛重0,5082公克、淨重0.2619公克、驗餘淨重0.2592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0號)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6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編號:GU00000-0號,毛重1.6600公克、淨重0. 3942公克、驗餘淨重0.3411公克,檢出成分大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號)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7 針筒 18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8 塑膠束帶 1條 無 不予宣告沒收。 9 吸食器 1組 無 不予宣告沒收。 10 電子磅秤 1個 無 不予宣告沒收。 11 分裝杓 3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12 夾鏈袋 1批 無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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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