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凱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鎧杰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驄淯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7904號、第47905號、111年度偵字第38256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凱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陳鎧杰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王驄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王驄淯、陳鎧杰(綽號兔子)及張榮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意圖營利,張榮凱與王驄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陳鎧杰與王驄淯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先創立微信「新 世代」群組,由王驄淯使用微信暱稱為「五行」之帳號並負 責招攬要買毒品之客戶、確定毒品買賣後在「新世代」群組 發布訊息,陳鎧杰及張榮凱則負責將毒品送到指定地點並向 客人收錢等工作,嗣於110年11年26日前某日,先由王驄淯 接續自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外觀圖案為「香 港555三五內衣標誌」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混合毒 品咖啡包)後持有之。
㈠於110年11月27日前,王驄淯於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希望城市」社區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交付張榮凱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5 包後由張榮凱持有之。
㈡於110年11月28日,王驄淯在本案租屋處,交付陳鎧杰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4包後由陳鎧杰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 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10巷口,陳鎧杰及 張榮凱為警盤查,並當場由張榮凱外套口袋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由陳鎧杰內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驄淯、陳鎧杰及張榮凱(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 頁、本院卷第12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124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戴明哲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147頁、第151頁、偵三卷第14頁、本院卷第88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偵 一卷第31至37頁、第75至89頁)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 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2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被告王驄淯於本院中供稱: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要拿 來賣的,有分別交給陳鎧杰及張榮凱,當時還沒物色到交易 對象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另被告陳鎧杰及張榮凱均於本 院中供稱:扣案毒品為王驄淯交付,當時有約定幫忙送貨可 以分帳,按照送的數量可以分得幾百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3人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報酬之 行為,足認被告3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顯見被告3人確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王驄淯、張榮凱意圖販 賣而持有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並以毒品咖啡包之 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王驄淯、張榮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王驄淯、張榮凱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於 論罪欄認被告王驄淯、張榮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並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驄淯、陳鎧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 王驄淯、陳鎧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驄淯、張榮凱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王驄淯 、陳鎧杰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驄淯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後, 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而被告王驄淯本於接續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57678號)與本件起 訴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7904號、第47905號、111年度偵 字第38256號)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㈥加重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1.被告王驄淯、張榮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 就前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榮 凱、陳鎧杰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由 被告王驄淯所交付等情,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張榮凱、陳鎧杰確有 供出共犯被告王驄淯,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張榮凱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被告陳鎧杰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4.另被告陳鎧杰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鎧杰學歷不高,年紀尚輕即 須外出謀生,於本案犯罪分工並非重要角色,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陳鎧 杰行為時已成年,竟未考慮販賣毒品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 良影響,而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已 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本案所經前述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
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陳鎧杰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少壯,應可以正 途己力謀生,且毒品為法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廣為週知 ,被告3人為智識正常之人,自無不知之理,竟為圖私利,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伺機販賣,實無可取,惟衡本案 為警即時查獲,並未散播毒害於眾,被告張榮凱、王驄淯持 有之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其中所含毒品數量甚微,其犯罪 情節並非至惡,及其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對社會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張榮凱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 程度,目前服役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本院卷第136頁) 、被告陳鎧杰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搬家公司工 作,月新約3至4萬,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36頁)、被告 王驄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修場學徒工作 ,月新約2萬多元,無需要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36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被告張榮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可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僅19歲,年紀尚輕,持有本案 混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 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又於本院中供稱: 目前大學休學,服役4個月後,會復學繼續學業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生活狀況尚屬穩定,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張榮凱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 ,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張榮凱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張榮凱上揭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愷他命共9包,經被告張 榮凱、陳鎧杰均於本院中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要拿來賣的等 語(本院卷第88頁),是上開愷他命9包均為被告張榮凱、 陳鎧杰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榮凱、 陳鎧杰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9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案毒品,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 不存在,無須宣告沒收銷燬。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ㄧ、110年度偵字第47904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10年度偵字第47905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1年度他字第385號卷,下稱他卷
四、111年度偵字第38256號卷,下稱偵三卷五、111年度偵字第57678號卷,下稱偵四卷六、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名稱/檢體外觀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 備註 一 愷他命 5包 1.毛重共計:9.5960公克 2.驗前淨重共計:8.3740公克 3.驗餘淨重共計:8.3711公克 4.檢出成分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張榮凱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二 綠色555/MADE IN HONGKONG字樣(白色555三五內衣標誌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深綠色塊狀物 1包 1.毛重:2.4818公克 2.驗前淨重:1.4533公克 3.驗餘淨重:0.5534公克 4.檢出成分 ①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②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 ③α-PiHP 5.純質淨重共計:0.0012公克 張榮凱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一) 綠色555/MADE IN HONGKONG字樣(白色555三五內衣標誌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粉末 9包 1.毛重共計:34.5488公克 2.驗前淨重共計:26.2457公克 3.驗餘淨重共計:24.7235公克 4.檢出成分 ①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②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 ③α-PiHP 5.純質淨重共計:0.0504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二) 三 愷他命 4包 1.毛重共計:7.6322公克 2.驗前淨重共計:6.6546公克 3.驗餘淨重共計:6.6168公克 4.檢出成分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5.純質淨重共計:5.0375公克 陳鎧杰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