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玉源與賴文權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路之○○農園內,因不滿賴文權及其友人為 了抓魚,放掉溝渠內灌溉用水,而與賴文權之友人發生口角 ,遂自地上撿拾石頭並追趕不成,見賴文權仍在原地,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石頭接續毆打賴文權右側下胸及左手處 各1下,致賴文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 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賴文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周玉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賴文權及其 友人為了抓魚,放掉溝渠內灌溉用水,而與告訴人之友人發 生口角,並追趕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對方有一個紅衣服的人辱罵我,我太太看我激動就來抱住 我,結果對方還說我是瘋子,我推開我太太之後就在地上撿 了石頭,但因為告訴人夾在中間,我就把石頭丟掉並跟告訴 人互毆,但我沒有傷害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及其 友人為了抓魚,放掉溝渠內灌溉用水,而與告訴人之友人發 生口角,嗣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 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9至23、44至45頁、訴 字卷第32至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7至11、44、57至58頁、訴字卷第59 至65頁)、證人張金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25至27、45至46頁)、證人即被告配偶童雪鳳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證人傅錦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見偵字卷第17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偵字卷 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與2位朋友在○○農園裡,陪我朋 友要抓魚,此時被告問我朋友說「這是你們的魚嗎?」,我 朋友回應說「那這是你們養的嗎?」於是雙方開始起了口角 ,被告配偶有阻止被告不要吵架,但拖不住被告而摔倒在地 ,被告便拿起地上石頭要打我2位朋友,但我朋友跑掉,被 告可能打不到他們就換打我,我遭被告以石頭傷害到右腹部 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於偵查中復指稱:當時張金印 說要○○農園去抓魚,後來被告與張金印發生爭執、互相嗆聲 ,被告就拿石頭說要打張金印,張金印跑到旁邊,因為我穿 皮鞋沒辦法跑,我想說我也沒有跟被告吵架,但是因為張金 印跑掉了,被告就拿石頭打我,打到我的肋骨(見偵字卷第 44頁),被告是面對面拿著大石頭要打我的頭,沒有放手, 我閃過就打到我的肋骨那邊,因為我有阻擋,所以他拿石頭 也有打到我的左手,我總共被被告打了2下,一下打到肋骨 那邊,一下打到手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後證稱:那2個證人當天是去那裡找我,後來他們去 水溝抓魚就把水漏掉,後來被告跳出來擋說「那是你的嗎?
」證人就有回應說「我要抓魚,那也不是你的」,就吵起架 來,被告老婆很怕他生氣去打人,就用兩手抓著但被被告甩 在地上,後來被告撿起比我的手掌還大顆的石頭要打那兩個 人,但那2個人跑了,我站在旁邊想我沒有跟被告吵架,但 被告就直接捶打我肋骨這裡一下(告訴人用手比自己右側胸 部下方位置),還有左手(告訴人手比手指位置)也是被被 告拿石頭捶打一下,被告本來是要打我的頭,我把頭撇開他 才捶打到我肋骨旁邊,被告這樣子捶我就倒在地上,我穿著 皮鞋哪跑得掉,而且倒在地上後我也爬不起來,我都沒有攻 擊被告或與被告互相毆打等語(見訴字卷第60至63頁),是 告訴人就被告持石頭毆打其右側下胸及左手處致傷等重要情 節,所述前後一致,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告訴人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 理,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子虛。
㈢證人張金印於警詢中則係陳稱:我本來跟我另一位朋友要抓 魚,告訴人在我們旁邊看,但準備要抓魚時,被告突然問我 們說「魚是你們的嗎」,於是我另一位朋友回說「那魚是你 們的嗎?」,於是與被告起了口角,被告拿起石頭要打我跟 我朋友,所以我們就跑了,但告訴人站在一旁,以為沒他的 事不會被打,所以沒有跑,結果誰知道被告就換打告訴人, 告訴人沒有還手,因為沒有辦法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把水放掉準備要抓魚,被告過來要 阻止我們,被告右手拿著石頭要靠近我們,我就跟明村(即 傅錦村)跑掉了,我回頭看到被告拿著石頭原本要打告訴人 的頭部,但是告訴人閃開了,之後我看到被告拿著石頭打告 訴人的肚子好幾下,後來告訴人跟我說他的肚子被打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46、65頁),是證人張金印指稱被告手持石頭 毆打,經告訴人閃避後即毆擊告訴人腹部等情節,與告訴人 前揭指述互核一致,再參以證人傅錦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跟張金印、告訴人去那裡要撈魚,但是被告說不可以撈魚 ,我就走到菜園前面的榕樹下跟同事聊天,我不知道後面發 生什麼事,之後告訴人跑到榕樹下找我,他說他肚子被打受 傷有瘀青,他有把衣服掀起來給我們看,其他同事說我有開 車來,就叫我開車帶告訴人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3時9分許旋至醫院急診,警診 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情,亦有上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衝突過後,已然受有前揭傷勢,又該傷勢與告訴人所證述遭 被告持石頭捶打後所造成之傷害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口角,遂自地
上撿拾石頭追趕不成,竟手持石頭毆打告訴人右側下胸及左 手處各1下致傷等情,當可認定。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 告攻擊之方式,於偵查中雖曾經指稱:被告就拿石頭向我扔 ,打到我的肋骨(見偵字卷第44頁),惟告訴人於後續偵查 中既已解釋稱:被告不是拿石頭遠遠丟我,是面對面拿著大 石頭打我,沒有放手,我於上次偵查中所說「被告就拿石頭 向我扔」,因為我講台語可能表達的比較不清楚,真意並不 是說用扔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是拿石頭捶打我,並沒有拿石頭丟我,期間石頭都在 被告手上沒有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是告訴人已就 所述解釋其語意,且就被告係手持石頭攻擊之方式前後所述 相吻合,自難以此等字面之不一致,即謂告訴人之指述不可 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我看見 告訴人及他的2位朋友為了抓魚,放掉我們用來灌溉的水, 於是我跟穿紅衣服的男子產生口角,最後因為穿紅衣服的嗆 我「不然你是要怎樣?」所以我要去攻擊穿紅衣服的,結果 告訴人中途攻擊我,我們便毆打,我有在地上撿石頭,往告 訴人的旁邊丟過去,沒有攻擊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 ,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推開我太太之後就在地 上撿了2個石頭,後來告訴人夾在中間我就把石頭丟掉了, 丟掉了之後我跟告訴人互毆等語(見訴字卷第33頁),被告 所述其係將石頭往何方向丟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 可採,殊值堪疑。另參諸被告於攻擊被告前之情緒狀態甚為 憤怒,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方有一個紅衣 服的人對我辱罵說「要不然你是要怎樣」,我聽到我就很生 氣、很激動,我太太看我激動就來抱住我,結果那個紅衣服 的說「不要理他,他是瘋子」,我就受不了了更生氣,我就 推開我太太,開始追那個紅衣服的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2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當時就像抓狂一樣 ,但被告的老婆很好有擋他,怕他跟人家吵架,但是被告配 偶就被被告甩在地上,然後被告就拿石頭捶打我等語(見訴 字卷第62頁),以及證人童雪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告訴 人他們不要再放水了,對方說「不然你想要怎樣」,被告有 點生氣,有從地上撿了石頭,我知道被告生氣比較激動,我 就把被告抱住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相一致,顯見被告於 當時業已因與人口角而氣憤難耐,更有拉扯其配偶在地等不 理智之行為,誠難想像被告面對尋釁者,猶能理性以對,況 且,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持石頭捶打等情如前,亦據張金印 證述明確在卷,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所指述情節相合,已足
認定被告確有手持石頭毆打告訴人右側下胸及左手處各1下 等情,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至證人童雪鳳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看到被告把石頭丟在地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 字卷第56頁),然證人童雪鳳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有至親 之關係,難保無偏袒被告之虞,自難僅憑其個人之片面說法 ,當然推翻上揭事實認定,而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末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手持 石頭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數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 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一傷害行為。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手段,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犯罪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復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石頭,未據扣 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 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 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