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塘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機場捷 運A9林口站前,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錫欽,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金,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蕭錫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小龍」、FACETIME暱稱「童哥」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 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供 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此並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被告略辯以: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錫欽,案發當日 伊與蕭錫欽係要一同購買毒品,但是沒有買成功等語。二、辯護人略辯以:證人蕭錫欽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無法確認證人 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又依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 確認有無交易毒品,且證人蕭錫欽證述前後不一,除證人蕭 錫欽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不得以藥腳之指述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 1段機場捷運A9林口站前有與蕭錫欽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錫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 述相符(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86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字卷第69 至7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蕭錫欽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 其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28,000元之價金等 語(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119至120頁、第135至136頁), 惟:
1.觀諸被告與證人蕭錫欽之對話內容全文(偵字卷第65頁): 證人蕭錫欽傳送「42我的本就要這樣一個」、「半21」,被 告回覆「文化三路一段35號」,證人蕭錫欽回覆:「董哥你 叫我來人呢」等旨,可見被告僅傳送地址資訊,並「無」提 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數量或金額,依該訊息內容,已難 認被告與證人蕭錫欽有何毒品交易之合致。而被告於LINE暱
稱「陳小龍」與證人蕭錫欽間之對話內容,亦僅有語音通話 之紀錄,及證人蕭錫欽稱「你人呢」之訊息,依該內容至多 僅得證明其等當日有見面,而無法認定2人間有毒品交易, 是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補強證人蕭錫欽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
2.另被告與證人蕭錫欽於案發當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 圖,經本院勘驗後,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蕭錫欽當日有相約 見面,證人蕭錫欽下車前往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交談,惟 「未」見證人蕭錫欽自被告取得毒品或物品,證人蕭錫欽亦 「未」有交付價金之動作,而無法確認有無毒品交易,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可佐,是依 上開監視器畫面仍無法補強證人蕭錫欽之指述而認被告與證 人蕭錫欽確有毒品之交易。
3.再者,證人蕭錫欽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認識2年,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偵字卷第24頁)、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被告沒有金錢或仇怨,被告沒有欠伊錢,伊也沒 有欠被告錢等語(偵字卷第120頁),然於本院中改證稱: 被告因賭博欠伊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偵查供稱:伊有積欠蕭錫欽金錢未還等語(偵字 卷第18頁、第111頁)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蕭錫欽間確有 賭債之金錢糾紛,衡以毒品交易為違法行為,多以隱晦之方 式進行(例如以暗語洽談毒品標的、數量及金額,將毒品包 裝成其他物品、於無監視器之處或無人之處暗中交易毒品) ,然證人蕭錫欽不但先於上開訊息中主動向被告談及交易毒 品之數量及金額,又於與被告相約見面時,將見面之過程全 程錄音、錄影並提供與警方,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蕭錫欽 製作警詢筆錄時,並非經查緝,或有毒品案件偵查中,並無 供出毒品上游或共犯可因此獲得減輕其刑之動機,從而,證 人蕭錫欽前往警局檢舉被告之動機,顯然係因其等間有賭債 之金錢糾紛而欲誣陷被告,是證人蕭錫欽上開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之可信性,顯有可疑。
4.況證人蕭錫欽於本院中提出內容為其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人蕭錫欽親筆書信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可佐,又 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並「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係被告問伊價錢多少,伊聯絡伊朋友,問到4萬2 ,半兩2萬1,伊才會傳簡訊給被告,後來當天伊說不然見面 講,伊們見面後,伊朋友沒有出現,之後打電話跟伊說價錢 漲了,因此沒有與伊朋友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第191頁),另證稱:伊於偵訊具結所做的筆錄內容不實在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證人蕭錫欽於本院中翻異其
詞,改稱其並未向被告購毒,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虛偽陳述, 則自難以證人蕭錫欽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證人蕭錫欽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歷次證述,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被告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錫欽,以擔保證人蕭錫欽證述之真 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 罪之諭知。
陸、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蕭錫欽明知於110年11月3日並 未與被告實際進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卻於偵查中針 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並收取對價之案情重要事項,已具結證 述在案(偵字卷第135至137頁),試圖以此不實證詞,誣陷 被告於罪,此經證人蕭錫欽到庭陳明(本院卷第179至195頁 ),因認證人蕭錫欽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偽 證之罪嫌,故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本院應就審理中所發覺之 證人蕭錫欽所涉偽證嫌疑提出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