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49號
PCDM,111,訴,114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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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郁峰介紹王成運(所涉犯詐欺罪嫌,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為「小宇」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被告擔 任「收水」之工作,王成運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 王成運與「小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16日 ,電聯告訴人陳勝鐶並向其佯稱:銀行帳戶被盜用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前往第一 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在新北市三 重區之大智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王成運。俟王成運得手後 ,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將上開贓款交回與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小宇」之成年 男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王成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畫面 數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王成運是我介紹去



詐欺集團的,我跟他在107年12月17至19日一起從事詐欺, 後來我108年5、6月被禁見,7月出來完全沒有跟詐欺集團的 人聯繫,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詐欺,並交款給詐欺集團車手王成運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王成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 摺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與王成運於107年12 月間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且被告前於108年4月 26日至同年7月5日間,羈押於法務部○○○○○○○○等節,有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羈押前有與王成運犯案乙情相 符。是以,被告羈押出監後有無再與王成運共犯本案,即非 無疑。而證人王成運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 是高郁峰介紹我進去的,108年8月16日我在大智公園,被害 人把18萬元現金交給我,我拿到錢之後交給高郁峰云云(見 109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卷第6至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當時我有很多詐欺案件,偵查庭時我搞不清楚,可 能高郁峰並無參與這件,但「小宇」確實是被告介紹給我的 ,但是是在之前,這18萬元我不確定交給誰,因為我參與的 詐欺案件很多,我就統一講高郁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 53頁),可見證人王成運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歧異。又經檢察 官聲請勘驗證人王成運犯案時使用之手機,結果可見指示王 成運犯本案之人為WeChat暱稱「與眾不同,剛」之人,且於 對話中「與眾不同,剛」提及「你真的要開小高(指高郁峰 )的車、騎小高的摩托車去做?」等語,王成運則回以「沒 有啦,我自己有下面的人的車用,現在小高他就說不要聯絡 了」等語,嗣王成運向被害人取款後,亦係依「與眾不同, 剛」指示,辨別衣著及特徵,並以暗號交付款項給「與眾不 同,剛」指定之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 可稽,由此可知,指示王成運為本案犯行之人顯非被告,王 成運並於對話中提及被告拒絕聯絡一事,復依王成運交款時 尚需與對方確認衣著、特徵及暗號,亦可見收水之人並非其 所熟識之被告,故本件應以證人王成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較為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其出監後即未再參與詐欺集團, 且未參與本案犯行乙節,應屬有據。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 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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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