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蘭
陳品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蘭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其友人李春英在 陳品融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勵行市場內之服飾攤遊逛時 ,就衣服材質問題而與陳品融發生口角爭執,詎李淑蘭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品融之右手臂,致陳品融受有右 側上臂擦挫傷(約7×0.3公分)之傷害;陳品融雖明知李淑 蘭已係年邁長者,稍加推擠即可致其摔倒受傷,竟仍基於縱 出手致李淑蘭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徒手甩開李 淑蘭後,繼而順勢以雙手推倒李淑蘭,致李淑蘭當場跌倒, 而受有右側前臂、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小 腿腿麻等傷害。嗣經李淑蘭、陳品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淑蘭、陳品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品融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卷 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李淑蘭、陳品融及其辯護人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李淑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的指甲 這樣20多年,伊用什麼東西去傷害被告陳品融7.03公分,伊 的指甲就算再長一點,也沒有辦法云云。被告陳品融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品融辯護稱:被告李 淑蘭、證人李春英均證稱當天行為人並非被告陳品融,若當 天發生衝突之人確為被告陳品融,依證人陳秉晃、被告陳品 融均證稱被告李淑蘭抓住被告陳品融的手,被告陳品融在掙 脫時,導致被告李淑蘭摔倒一節,本案應是被告李淑蘭涉犯 傷害罪嫌,而被告陳品融單純在爭執時不小心揮到手,也不 確定在掙脫時,導致被告李淑蘭跌倒,被告陳品融有可能是 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淑蘭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被告陳品融之右手臂,陳 品融徒手甩開被告李淑蘭後,順勢以雙手推倒被告李淑蘭, 致被告李淑蘭當場跌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融、李 淑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5669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 23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品融 之弟陳秉晃、證人即被告李淑蘭之友李春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情節大致,茲分述如下相符如下:
①證人陳秉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攤位後方整理衣服,被 告陳品融負責在外面接待客人,當時伊聽到被告李淑蘭表示 伊等販售的衣服都是「龍的」,意思應該是指伊等衣服質料 不好,之後他們2人就因為這個點發生口角,所以伊就從後 方走出來查看狀況,這時伊就看到被告李淑蘭越講越激動, 並抓住被告陳品融的手,被告陳品融試圖掙脫,所以被告李 淑蘭就跌倒在地,之後還爬起來要打被告陳品融,所以伊就 上前擋住她,讓她不要攻擊到被告陳品融,伊確實有看到被 告李淑蘭用右手抓住被告陳品融的右手臂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 年3月14日上午10時,有在上址勵行市場內的服飾攤位,當
時伊在後方整理貨物,看得到前面攤位的情形,伊先聽到被 告李淑蘭跟其友人李春英進來,從外面主道路進來伊等攤位 裡,伊有聽到他們說這都是「lon」的,就是衣服都是不好 的材質,「lon」就是類似尼龍那種意思,當下被告陳品融 就有回說材質是純棉的,然後被告李淑蘭就跟被告陳品融開 始辯起來發生口角,被告李淑蘭一直說你們怎樣怎樣,品質 也沒多好,伊在後面一直觀察,結果他們越吵越大聲,伊就 有看到被告李淑蘭拉住被告陳品融的手,應該是一隻右手拉 住被告陳品融的右手,因為伊站在最後面,被告李淑蘭背對 伊,後來被告陳品融就揮開,揮開之後被告李淑蘭自己沒站 穩就跌倒了,被告李淑蘭跌倒之後站起來就很衝動又衝過去 ,伊就衝過去隔開他們兩個,伊就說你要幹嘛等語,當天被 告李淑蘭抓住手的人確實是被告陳品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 第170頁至第179頁)。
②證人李春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李淑蘭去逛街,之 後被告李淑蘭與被告陳品融因衣服材質發生爭執,當時因為 伊覺得不關伊的事,伊不想介入,所以伊就進去店裡看其他 衣服,後來伊發現他們兩人越來越激動,於是伊就上前看了 一下狀況,當時伊離他們只有兩、三步距離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淑蘭 當天有在攤位裡面說衣服材質是「lon」,當天伊看到的人 只有伊、老闆娘、及被告李淑蘭,當時被告李淑蘭跟老闆娘 隔著攤位爭吵,伊背對他們,就繞過攤位走進去房間裡面看 衣服,他們大概在這個中間就一直爭執,伊從他們講話的聲 音可以判斷他們跟著進來,然後連續爭吵聲音越來越大聲, 伊還差他們大概10步的距離,伊聽到他們爭吵越來越大聲, 伊覺得聲音不對,就過來想要把被告李淑蘭帶離現場,伊還 沒帶離到她,伊走了一半就看到老闆娘很用力推她,那個手 勢伊覺得很大力,伊就有聽到坐到地上「ㄎ一ㄚ」的一聲,被 告李淑蘭之所以跌倒,伊看到的確是老闆娘用雙手推被告李 淑蘭的兩側肩胛骨部位,導致被告李淑蘭跌倒等語(見同上 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③觀諸證人陳秉晃、李淑英歷次所述,其就被告李淑蘭、陳品 融衝突之原因、其等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前後 均始終證述一致。況被告李淑蘭、陳品融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承其等因衣服材質問題發生口角一節明確(見同上偵查卷 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2頁),核與證人陳秉晃、李 淑英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陳秉晃、李淑英上揭證 述應非子虛,又告訴人即被告陳品融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 約7×0.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李淑英受有右側前臂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小腿腿麻等傷害, 有告訴人即被告李淑蘭、陳品融之天主教耕莘醫院110年3月 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即被告陳品融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83頁至第84頁),此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蘭、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融指述遭被告陳 品融、李淑蘭傷害之過程及部位均相符合,告訴人即被告李 淑蘭、陳品融所受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與被告陳品融、李淑蘭 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即被告陳品 融係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 時11分因右側上臂擦挫傷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治 療,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 頁),前後時間密接,告訴人即被告陳品融應無自行製造傷 痕而誣指被告李淑蘭傷害之可能。是被告李淑蘭辯稱其未留 指甲,不可能抓傷被告陳品融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不足為 採。
④至被告李淑蘭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被告陳品融並非與其發 生衝突之人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第182頁),證人 李春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品融當天沒有在場,伊等 看到的是20、30歲年輕的,被告陳品融不是伊等當時發生事 件的那個人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60頁),俱與證人陳秉 晃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淑英先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淑蘭 、陳品融當天因衣服材質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陳品融有雙手 推倒被告李淑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迥異,亦與其 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看到的人只有伊、老闆娘及被 告李淑蘭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2頁)矛盾,況被告李淑 蘭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0年3月15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 錄時,亦指認被告陳品融為與其發生上揭衝突並為上揭傷害 犯行之人乙節,此有被告李淑蘭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 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對照證人李春英上揭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春英於較接近案發時 點之偵查中,不僅明確證稱被告李淑蘭與被告陳品融因衣服 材質發生衝突,更進一步詳述被告陳品融出手推倒被告李淑 蘭等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顯有不符,是證人李春 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與被告李淑蘭發生衝突之人並 非被告陳品融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李淑蘭之說詞,不足為採 。至證人李春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 李淑蘭抓住被告陳品融的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同 上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然依據證人李春英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李淑蘭與被告陳品融因為衣服的材質發生爭執,
當時因為伊覺得不關伊的事,不想介入,所以就進去店裡看 其他衣服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攤位老闆娘過來就不高興,他們在爭吵,伊就走進 去裡面看衣服,伊不介入他們的吵架,他們一開始本來是隔 著攤位爭吵,伊背對他們,伊就繞過攤位走進去房間看衣服 (見同上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證人李春英在被告李淑蘭 與陳品融發生爭執並推擠拉扯時,並未全程在場,是證人李 春英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李淑蘭抓被告陳品融一節,自難為有 利被告李淑蘭之認定。
⑤至證人陳秉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淑蘭用右手拉住被 告陳品融的右手,後來被告陳品融就揮開,揮開之後被告李 淑蘭自己沒站穩就跌倒了,被告李淑蘭是自己跌倒的,伊沒 有看到被告陳品融用兩隻手推被告李淑蘭等語(見同上本院 卷第173頁、第176頁、第177頁),惟證人陳秉晃為被告陳 品融之弟,為被告陳品融之至親,其證詞原有迴護被告陳品 融之虞,況證人陳秉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在後面, 也沒有辦法在旁邊看得很清楚,當時被告李淑蘭有跌坐在地 上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75頁、第178頁),自無從依證人 陳秉晃此部分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陳品融之認定。 ㈡被告陳品融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品融並無傷害之犯意,且 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查:
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告訴人即被告李淑蘭、證人李春英前揭證述,案發 當時被告陳品融甩開被告李淑蘭後,再將被告李淑蘭推倒; 參以被告陳品融本可預見如用力摔開、推擠被告李淑蘭,將 導致被告李淑蘭重心不穩因而跌倒受有傷害,竟仍甩開、推 擠被告李淑蘭,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至被告陳品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品融為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種得以阻卻違法 之事由,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 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 陳品融因遭被告李淑蘭抓住右手,而將其甩開後,被告李淑 蘭既已停止其對被告陳品融攻擊,已難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陳品融徒手將被告李淑蘭推倒在地之舉措,僅為對 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再參以被告李淑蘭受有上揭傷害之傷 害型態,可見被告陳品融用力非輕,顯非單純排除被告李淑
蘭攻擊所為之推擋、閃躲等單純防衛動作所能造成,堪認被 告陳品融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足 徵被告陳品融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 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甚明,是被告陳品融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故被告陳 品融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淑蘭、陳品融上揭傷害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淑蘭、陳品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淑蘭與被告陳品融僅 因衣物材質乙事而起紛爭,竟均率爾動手,分別以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手段傷害對方,並致其等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09頁、第213 頁至第214頁),以及其等所述之各自學歷、工作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李淑蘭、陳品融 均未能坦承犯行,且雙方最終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徵得對 方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